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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当事人已基本履行完毕的结算协议的效力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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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2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琦,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靖,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群、张思琦,重庆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22日,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作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监管单位,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承包。在《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双方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中铁十九局经金凯公司确认为岚峰隧道工程分包商,并于2003年11月17日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合同价暂定8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第6条资金管理6.2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结算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之后,中铁十九局按照合同约定施工。
  2003年12月,金凯公司改制,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业主变更为重庆市经开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即现重庆市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2005年,金山大道更名为金渝大道。
  2005年9月8日,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2006年2月6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6]024号)。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重庆市经开区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监审局)委托重庆西恒招标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西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年8月10日,西恒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岚峰隧道造价为114281365.38元(包含岚峰隧道内人行道面层费用28569.53元,非本案诉争工程范围)。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于2007年12月5日对中铁十九局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252795.8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393794元(税金等费用由财务部门按规定收取)。至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累计已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8120156.63元。
  2008年10月9日至11月21日,重庆市审计局以土储中心为被审计单位,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渝审报[2008]142号审计报告,审定土储中心应核减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5481440.93元,其中本案所涉的岚峰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114252795.85元的基础上审减8168328.52元。同年12月24日,重庆市审计局以《关于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渝审决[2008]111号),责令土储中心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15481440.93元,调整有关账目,并要求土储中心在2009年3月20日前执行完毕。
  2009年2月9日,土储中心向重庆建工集团发出《关于执行重庆市审计局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决定的函》(渝新土储函[2009]5号),要求其按照重庆市审计局复议结果,将审减金额在3月1日前退还土储中心。重庆建工集团已经扣还了部分款项。
  2010年9月1日,重庆建工集团向重庆一中院起诉称,根据重庆市审计局对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的审计,对中铁十九局完成工程的价款审减8168328.52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实际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878931.76元(含重庆建工集团应退的管理费)。重庆建工集团在上述审计前已累计向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98120156.63元,多支付了工程款3241224.87元,故请求:1.中铁十九局立即返还重庆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324122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九局承担。
  中铁十九局辩称兼反诉称,经开区监审局是本案工程的适格审计主体。案涉工程竣工后,按分包合同之约定由经开区监审局出于为案涉工程提供竣工结算依据的目的,委托西恒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得到了项目建设方、重庆建工集团及中铁十九局三方的认可,符合分包合同关于“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基于西恒公司的报告达成了分包结算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基本履行完毕。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属二次审计,并非分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不能否认西恒公司审核报告的效力,亦未得到中铁十九局的认可,其审计报告及其审计结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影响分包结算协议的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方依据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协商变更或调整总包合同的结算工程价款,对依据分包合同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的分包人中铁十九局不具约束力。重庆建工集团尚欠中铁十九局工程款4273637.37元未支付,故请求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重庆建工集团立即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3637.37元;2.重庆建工集团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6日起算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重庆建工集团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约定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00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西恒公司不是双方约定的审计单位,其作出的审计报告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最终的审计报告,故西恒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审计依据,请求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反诉请求。
  重庆一中院一审认为,重庆建工集团自建设单位金凯公司处承包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后,在取得金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承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即西恒公司是否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以及案涉工程结算应按照双方2007年12月5日确认的金额还是按照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进行。根据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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