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上诉人依法解除与绍兴安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多次联系二被上诉人要求腾退后,二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已属于恶意的无权占有。上诉人与绍兴安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因该公司一直未支付第二季度租金,上诉人多次催讨无果后,不得已于2021年10月28日发函,要求绍兴安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3日前支付租金,否则租赁关系于2021年11月4日自动解除,并要求该公司立即腾退。绍兴安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旧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上诉人与绍兴安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上诉人解除与绍兴安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后,二被上诉人已无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相违背,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某、陈奕炯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如还需要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已不是充抵,而是担保。二、上诉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但其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是否也解除了其与绍兴安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尚不可知,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已通知到绍兴安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清楚。三、案涉转租合同依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允许转租,并有2个月的空档期,虽然上诉人故意隐瞒还有一份委托协议书的存在,但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已反映出委托转租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期限在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期限范围之内,出租人不得以解除租赁合同为由对抗转租合同,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陈奕炯向张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730.84元(以88.87元/日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雍容华府16幢1304室,张某某系登记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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