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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安全机关管辖

————孟某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公安机关的训诫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孟某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8日,孟某某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反映政府拆迁等事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对孟某某进行了三次训诫。2014年3月9日,被告某县公安局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马某某报案后,经对其调查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于2014年3月11日以孟某某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出台公(某)行罚决字[2014]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某某行政拘留9日,同日直接向孟某某送达并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9日8时许,某县某镇政府马某某等工作人员将进京非访的孟某某移交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依法处理。经调查,孟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8日三次因反映政府拆迁等同样信访事项,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进行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地区的公共秩序。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台公(某)行罚决字[2014]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某县公安局办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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