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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为债权请求权

————张某某诉马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规则

  诉讼时效适用的范....(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诉马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宅基地审批手续,马某某亦非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现马某某的户口也是非农业户口。买卖农村私有房屋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宅基地买卖是法律所禁止的,合同应属无效。

  马某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买卖交易行为在1999年之前。马某某原系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村民,而且在本村其他地方没有住所,1994年政府向马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交易合法有效。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与马某某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马某某将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13号房屋返还给张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村民赵某1与妻子刘某生前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赵某4、赵某5、赵某2、赵某3、赵某6、赵某8和赵某7。刘某已于1978年去世,赵某1于1998年去世,赵某2于1995年去世。赵某2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即赵某9。赵某2一家原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13号宅院,后赵某2作为卖方于1993年12月24日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与马某某,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载明:兹立卖房契约人赵某2因乔迁新居,愿将北房四间、南房四间、东西配房各一间及其院落和自来水设施等一并卖给本村马某某,属于永久为业。总出售价为三万三千元整,房款于1993年12月24日一次性付清,交卖房主赵某2收存。房权证发后由赵某2交与马某某。空头无凭、立据为证。立约人:卖主:赵某2;买主:马某某,中证人:张某,立约日期:1993年12月24日。上有卖主赵某2、买主马某某和中证人张某的签字。1995年赵某2去世。后张某某作为非农业家庭户的户主于1998年7月1日搬至北京市延庆区191号院居住;后张某某又于2005年3月14搬至北京市延庆区104号。现因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张某某于2017年8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并要求马某某向张某某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因《卖房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即赵某2已去世,法院依法释明张某某追加赵某2的继承人(涉及法定继承和转继承)参与诉讼;经法院释明后,张某某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院释明内容向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转达,2017年9月13日,赵某4、赵某5、赵某3、赵某6、赵某8、赵某7、赵某9均作出如下书面意思表示和承诺:本人对张某某与马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参与诉讼,对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13号房产放弃继承,本声明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有各位声明人的签字加印指纹,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

  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卖房契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双方于1993年12月24日签订了卖房契约,显示的是农村房屋买卖。我方认为农村房屋不能卖与村集体以外的人;2.北京市公安局延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张某某与卖房人赵某2系夫妻关系,均是石河营村村民,赵某2已去世;3.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委会于2017年9月14日开具的《村民特殊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赵某2的父亲系在赵某2之后去世的,诉争房屋属因赵某2去世而转化为其继承人享有继承权;4.放弃声明七张,证明张某某系唯一主张权利之人,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房屋权利并且承诺不参与诉讼,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无关;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系石河营村村民;6.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委会于2017年12月15日开具的《村民特殊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有三:一是赵某2在出售本案诉争房屋前已经和张某某结婚,该房屋属于婚后财产;二是针对本案诉争房产而言,张某某享有相关的权益,张某某系石河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三是张某某在1989年因村里占地,其户口由村内集体农转非,这也能证明为什么现在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但这并不影响张某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经质证,马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强调该协议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与马某某,协议属合法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认为因当事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张某某方欲证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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