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达儿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郭某某、大有公司在安徽瓦猫吉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瓦猫吉祥公司)清算时未依法缴纳认缴的出资,郭某某、大有公司应当对瓦猫吉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郭某某、葛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不依法律规定要求郭某某、大有公司缴纳所认缴出资,不以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属于违法清算,造成债权人万达儿童公司对瓦猫吉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应当对万达儿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郭某某、大有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瓦猫吉祥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瓦猫吉祥公司存续期间,万达儿童公司主张的侵权之债在瓦猫吉祥公司注销前已形成,万达儿童公司在瓦猫吉祥公司核准注销时已是其债权人。万达儿童公司作为瓦猫吉祥公司的债权人要求郭某某、大有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瓦猫吉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五、二审判决生效后,万达儿童公司发现郭某某、葛某某为夫妻关系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大有公司、瓦猫吉祥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葛某某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瓦猫吉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瓦猫吉祥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万达儿童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侵犯了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万达儿童公司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改判大有公司、郭某某、葛某某赔偿万达儿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判令大有公司、郭某某、葛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大有公司、郭某某、葛某某同意二审判决。
万达儿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瓦猫吉祥公司和大有公司的工商档案、郭某某和葛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用以支持其再审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瓦猫吉祥公司将涉案作品通过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形式上传至网络,并可以在线播放,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这一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而非复制权控制的范围,万达儿童公司认为瓦猫吉祥公司侵犯其在涉案作品上复制权的再审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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