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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权利人的使用,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电影名称,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与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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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与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徐俊 邵勋 [1]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2016年12月29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54号(2017年12月2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迪士尼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皮克斯(Pixar)。

  被告(上诉人):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焰公司)。被告(上诉人):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

  原告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诉称:两原告是知名动画电影《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的著作权人。《汽车人总动员》由被告蓝火焰公司出品,由被告基点公司发行。被告聚力公司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K1”“K2”与《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的动画形象“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构成实质性相似,《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与《赛车总动员2》的电影海报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名称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名称近似。电影海报中,“人”字被轮胎遮挡,电影名称成为“汽车总动员”。蓝火焰公司的电影使用“汽车人总动员”或者“汽车总动员”的电影名称,均会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聚力公司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向公众提供侵权作品;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被告蓝火焰公司辩称:“K1”“K2”由其独立创作完成,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不相似。被告以“汽车人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并无不当,观众不会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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