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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与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判决原与宙公司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为原与宙公司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通常而言,该区块链节点之间无法形成共识而无法删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原审法院认为“Bigverse大元宇宙平台可将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判决停止侵权,没有依据。首先,区块链存证及应用中的基本通识是出于经济效率原因,作品或实物不会上链,上链的只是其对应的哈希值。国内联盟链中存储的哈希值可直接删除,不存在无法删除的情况。其次,对于NFT数字作品的救济,采取从平台中删除、等方式即可,而原与宙公司在收到奇策公司起诉材料后,已立即从平台中删除、涉案图片。最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非同质化通证(NFT)不存储数字作品文件,只是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观赏’,只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故将NFT数字作品打入地址黑洞,并不能产生救济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效果。(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时间存在错误,多项证据显示交易时间应为2022年2月8日,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2021年12月4日。(三)一审判决认定“Bigverse平台在铸造时收取作品gas费”与事实不符。在案涉作品铸造时,平台未向用户收取铸造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原与宙公司对涉案用户侵权事实主观上构成应知、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原与宙公司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过于严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胖虎打疫苗的图片背景是白色的,水印同样是白色的,原与宙公司的后台背景也是白色的,审核人员在审核时难以识别。(二)一审判决认定原与宙公司“在用户上传作品前并未做任何权利审查”属严重错误,在用户上传作品前,原与宙公司不存在审查作品的现实基础。一审判决指出:“本案中,虽然公司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注册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在用户上传后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其在用户上传作品前并未做任何权利审查”。在用户上传作品前,原与宙公司尚未有接触到作品的可能性,如何能够审查作品呢。一审判决对平台审核义务的要求过高,甚至无法实现,在判决书中出现常识错误,鉴于“中国NFT第一案”社会影响,整个数藏行业如被冠以无法履行之审核义务,将严重影响数字经济营商环境,应当严肃纠正。(三)一审判决从涉案平台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盈利模式四个方面论述涉案平台应当承担比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实际侵权获利”,结合原与宙公司收取的费用、律师费等,确定损害赔偿金额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证据已证明,原与宙公司未从侵权作品中获取任何利益。针对涉案NFT,原与宙公司已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购买涉案NFT的款项899元退还至其账户。且在涉案上传者铸造作品时,原与宙公司并未收取铸造费,因此,上诉人未从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奇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对涉案侵权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NFT数字商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客体,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数字商品上无法设置“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存在错误,严重违反《民法典》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以此一审法院认为“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NFT数字作品的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上述认定违法《民法典》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而物权的客体为动产、不动产及法律规定的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而涉案NFT数字作品显然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或“股票”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之规定,依法不能在NFT数字作品设置“所有权”这一权能,一审法院认定数字商品的交易属于所有权的转移违反《民法典》的规定。五、一审判决认定“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但同时又指出“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与“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发行权与“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正是存在所有权的移转。通常认为,具有所有权的商品应当为发行权控制。在认定拥有NFT即获取所有权的基础上,认为NFT的交易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有失偏颇并存在矛盾的。其次,一审法院对NFT数字作品交易的理解存在错误,其论证并不充分;NFT数字作品不能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其是独一无二的;即便过程中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不能构成否定权利用尽原则的正当理由。最后,NFT数字作品的性质决定了其交易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是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人与物权人之间权利行使的冲突,在NFT数字作品的场景下,尽管持有人对NFT数字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被定性为物权,但持有人当然有权处分其所持有的NFT数字作品,而在处分时又必然涉及相应知识产权的行使。六、鉴于本案为“中国NFT侵权第一案”,生效判决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恳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一审的错误认定可能引发的涉众风险及行业影响,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助力并引导行业健康发展,防范经济和社会风险。本案一审宣判后已经在社会面引起广泛关注,有部分媒体已经将本案冠以“中国NFT侵权第一案”并大力宣传。鉴于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法律明确规制NFT数字作品及相关交易平台,在此大环境下,本案终审判决的裁判结论就显得尤为重要。为防范和处置同质化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对加密资产进行严格监管。为与同质化的虚拟货币相切割,遵守监管政策,国内绝大部分主流NFT数字作品发行、交易平台不支持NFT数字作品的转让或提取到个人数字钱包等。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要求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多数主流NFT数字作品发行平台的经营更加谨慎从而不提供NFT数字作品的二次转让或提取到购买者个人数字钱包等。值得注意的是,若本案一审法院对“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的错误认定未被纠正,那么极有可能产生的后果便是该等数字作品NFT平台的用户将据此要求平台提供自由转让、提取到数字钱包等服务,以实现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所有权”。但大量发行、交易平台由监管政策原因而在未赋予数字作品NFT持有者“所有权”的情况下,涉众风险极有可能产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呼吁二审法院能够在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性质之认定上做合法、更符合实际的处理,以避免产生可能的涉众风险,助力行业健康发展,避免造成不良影响。
  被上诉人奇策公司答辩称:一、NFT数字藏品的特殊性决定了仅删除侵权图片本身不足以制止侵权,而应将对应的NFT也打入黑洞地址。NFT作品的铸造及发布不仅仅是在线上传播作品的过程,更意味着图片对应的NFT已经上链,而上链的数据理论上具有不可篡改性,这意味着NFT一旦上链,即便已经在“线上”删除作品对应的图片本身,但侵权作品的权益凭证和交易智能合约依然以NFT的方式存在于“链上”,可以随时进行再次交易。如果把作品本身类比为房屋,则对应的NFT就是房本,侵权用户将不属于他的作品铸造成NFT,相当于不仅非法占有了该房屋,且房本上也错误地登记了侵权用户而非真正权利人的信息。“通知-删除”仅仅是请侵权用户搬出房屋,消除了其非法占有的状态,而房本上错误登记的信息依然没有被修正。由于NFT记录了错误信息,而侵权用户又随时可以将侵权作品再次发布在线上,这就导致侵权NFT及对应的侵权作品依然可以自由流通,就像一个本不拥有房屋产权的人,凭借房本上登记的错误信息依然可以不受阻碍地出售房屋一样。这就导致“通知-删除”对制止侵权行为只起到了治标不治本的效果,如果想彻底制止侵权行为,就必须从权益凭证这一源头出发,直接将该登记了错误信息的房本彻底回收。二、平台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平台上铸造及发布的商品进行事前权属审查;上诉人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事前审查,在事后审查的过程中应知明知涉案作品存在侵权的高度盖然性,却放任作品的发布,构成帮助侵权,其在《用户协议》中的约定并不构成其免于审查义务的理由。(一)无论从NFT数字藏品特性、上诉人平台性质还是其获取的高额费用看,都要求平台不能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而应对平台上铸造及发布的商品进行事前权属审查。首先,如上所述,鉴于NFT数字藏品存在特殊性,“通知-删除”远远无法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救济,NFT平台制止侵权行为的重点应当为作品上链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NFT平台进行“事前权属审查”的性质已经不仅仅是“合理措施”,更是“必要措施”。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平台从交易中获取了远超常理的高额费用,理应对平台上发布的作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平台对作品实施“双重收费”,其收取的不仅仅是gas费,且在作品每次交易后均收取佣金。平台《用户协议》第一点表示:作品被铸造、赠与、消耗均会消耗燃料,产生燃料费;同时,在作品交易流通过程中,平台会收取一级市场(首次成交价的10%)及二级市场交易费用(卖家赚取差价的2.5%)。以取证作品“一只热水袋”为例,该作品售出价60元,作品交易成功后,平台收取6元佣金及33元gas费,再加上铸造者铸造该作品向平台支付的33元gas费,平台总共收取了72元费用,远远超过铸造者获取的21元,甚至超过了作品本身售出价60元。更重要的是,33元gas费是在铸造时即收取的。也即,即便某作品未通过审核,铸造时收取的gas费也概不退还。这意味着发布在上诉人平台的NFT作品无论侵权与否均先行上链,更加证明上诉人于作品铸造后再进行审查的方式属于掩耳盗铃的行为,这一机制本身证明上诉人自始就存在对侵权行为的放任故意。(二)上诉人在事后审查的过程中应知明知涉案作品存在侵权的高度盖然性,却放任作品发布,构成帮助侵权,其作为平台的审查义务并不能因为《用户协议》中进行了相关约定而免除。首先,从审查机制来看,如前所述,基于NFT的技术及交易特点、上诉人作为NFT平台的盈利模式等因素,上诉人应对平台上作品的权属进行审查。上诉人自称其会对用户作品在百度及“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检索,既然采取了一定的检索手段进行审核,说明其也自己也承认,作为平台理应采取审查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发生,而审查措施是否有效取决于该措施是否达到“使一般理性人相信权利存在”之效果。鉴于我国作品著作权采自愿登记制,显然该等检索无法起到任何证明平台作品权属依据的实质效果,上诉人作为NFT从业者显然也对此存在明知,却依然以该点作为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理由,显然是意图以无意义的表面行为替代其应履行的实质义务。因此,NFT数字藏品平台最基本的审查标准即为要求铸造者提供其铸造作品的初步权属依据,而非仅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及百度中进行无意义检索。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并未要求上诉人进行所谓“实质性”审查,事实上一审法院只要求上诉人尽到初步审查义务,能达到“一般可能性”的标准即可。而上诉人的审查方式连“一般可能性”标准都远未达到,应当承担平台责任。其次,回到本案,涉案作品右下角带有“不二马大叔”的微博水印,根据常理显然可以判断该作品直接复制于“不二马大叔”的微博,且侵权用户“anginin”在“艺术家介绍”一栏直接表明艺术家为“不二马大叔”,在作品权利人明显指向不二马,且侵权作品图片明显来自微博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专业平台应知作品存在侵权的高度盖然性,其本应对作者及图片来源进行进一步核实,然而却放任作品发布,既没有检索“不二马大叔”的身份,亦未核实anginin(真名“王春香”)与“不二马大叔”的关系,更未就涉案作品权属来源进行任何检索。事实上胖虎作为知名IP,只需简单百度即可检索到大量美术作品及作者(即“不二马大叔”)信息,而上诉人依然放任一个权属来源明显存疑的作品正常发布,属于典型的帮助侵权。而上诉人在《用户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上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作品”的约定,这是平台对用户提出的要求,并不构成免除平台自身审核义务的理由,否则任何平台都可以凭借一纸协议而不承担任何平台责任。三、NFT数字作品交易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发行权控制,因而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首先,从发行权的内涵看,发行权控制的对象必然以有形实物为载体,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六条关于发行权的议定声明明确指出: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而NFT数字作品本就在线上铸造,不存在有形实物,不发生实物作品在物理空间上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交易不可能受发行权控制。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区别是非常清楚的,如果认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属于“发行权”的规制范围,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与此同时,一旦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定为“发行”,就可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这就意味着在权利人第一次许可将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之后,他人就可不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这对权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与“发行”之间在法理上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凡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都不可能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与发行权无关。无论从发行权的基本内涵还是学界的普遍观点看,在网络上发布NFT数字藏品的行为都不可能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因而不可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相反,由于NFT数字藏品发布后可以让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通过交易获取该作品,故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四、NFT作品作为虚拟财产,已被认定为属于特殊物,NFT持有人对其当然享有物权,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需要民法的保护。虚拟财产属于特殊物,受物权法保护的观点已在理论与实务届形成高度统一,NFT数字藏品作为典型的虚拟财产当然也可以受到物权法保护,所有人对其享有物权,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能。因此,NFT流通之所以受限主要是受平台合规政策的影响,而非NFT作品本身就不具备流通属性,恰恰相反,流通性及开放性才是NFT数藏市场的本质所在。一审法院对于NFT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定性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以结果倒推性质的观点属于典型的本末倒置。至于上诉人声称的用户会根据物权要求平台提供自由转让、提供到数字钱包等服务的情况,平台完全可以通过用户协议予以排除,如约定平台上的数字藏品只具备收藏、欣赏功能等,以规避合规风险,而行政监管及平台政策并不影响NFT数字藏品属于物的本质。被上诉人需特别强调的是,对某事物实然的监管政策会随着行业形势不断变化,而无论如何变化,都不应影响该事物应然的本质定性,否则,以监管政策倒推本质属性,就会出现事物定性反复摇摆的荒诞局面。综上,互联网正从web2.0向web3.0迈进,一套适应web3.0时代的去中心化的交易规则也将呼之欲出。科斯定理表明,确权是一切交易的基础,而NFT作为web3.0的基石,它的出现恰恰使虚拟财产产权的确认真正在技术上成为可能,本案的意义正是确认NFT数字藏品属于物的本质,以便为web3.0时代下海量虚拟财产的链上交易打下基础,相反,仅因为当前监管政策的要求,无视虚拟财产流通发展的时代规律,进而从根本上否认NFT作品物的属性,才恰是开历史的倒车,因为这相当于否认了用户拥有及交易数字资产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奇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与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奇策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删除原与宙公司平台“Bigverse大元宇宙”(以下简称Bigverse平台)(https://www.nftcn.com.cn)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作品链接https://www.nftcn.com.cn/h5/#/pagesA/project/ma11/ma11Detai1s。tid=60643203686553586632164420057274),同时将该作品对应的已铸造NFT在发布的区块链上进行销毁或回收;2.原与宙公司披露名为“anginin”(contractaddress:nftcn.。.。.。51hkd)的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披露涉案作品对应NFT所在的具体区块链及节点位置,披露涉案作品NFT所适用的智能合约内容;3.原与宙公司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平台其他用户就涉案作品“我不是胖虎”铸造nft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用户铸造的作品进行事前权属审查等;4.原与宙公司在其官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审理中,奇策公司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第四项诉请中赔礼道歉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胖虎打疫苗》的相关权属事实
  百度百科搜索显示:“不二马(本名马千里),不二马工作室的创始人,职业漫画家”。微博“不二马大叔”,粉丝126.5万,关注1437,转评赞341.2万,微博注明:漫画家马千里,笔名不二马,漫画作品《不破小子》、《搭错线影院》、《亚当先生》等;一个不想当玩具设计师的铲屎官不是好漫画家。巨蟹座。微博基本信息载明:昵称“不二马大叔”、真实姓名“马千里”、所在地“北京海淀区”、生日“1978年6月23日”、简介“一个不想当玩具设计师的铲屎官不是好漫画家。”
  2021年12月16日,马千里在微博“不二马大叔”上发布《胖虎打疫苗》图,并注明“最近部分地区又出现疫情,大家出门要带好口罩,还没打疫苗的小伙伴记得去补上”。
  《胖虎下山》一书的作者署名:不二马,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刷,字数50千字,2022年1月第1版,2022年1月第1次印刷,定价88元,出版号:ISBN978-7-5596-5686-5.该书162至163页附有一张《胖虎打疫苗》图。
  2021年3月16日,奇策公司与马千里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马千里作为“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授权给奇策公司,包括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制止侵权权利,授权类型:独占性授权,授权期间:2017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授权地域范围全球,授权品类:全品类,授权“胖虎”系列美术作品包含其他由马千里享有著作权的“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
  2022年3月20日,马千里就“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签署《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进一步确认2021年3月16日原双方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第一条第(18)款中“其他由马千里享有著作权的‘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包括《胖虎下山》书籍中收录的全部美术作品。
  腾讯网于2022年2月1日发文“虎年来临,‘我不是胖虎”走红”,文中提到:“在虎年营销热潮中,有一个名为‘我不是胖虎’的IP引起了不少人注意,‘我不是胖虎’的走红是流量时代下IP变现的又一成功典型。憨态可掬的胖虎,实际上也是当下‘萌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缩影,但“萌经济’作为一个新兴的经济形态,当前面临主要的问题之一就在于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模仿成风、山赛横行是困扰行业的痛点”,后腾讯网多次刊登关于“我不是胖虎”IP的相关文章。百度于2022年2月1日发文:66“我不是胖虎’超萌登场。助阵京东年货节虎力全开冲进新年”。
  (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16849号公证书载明:林姗姗于2021年10月10日通过“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取证过程进行公证:登录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登录账号“不二马”,进入作品管理,可见“我的作品”项下包含“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
  经可信时间戳取证,蚂蚁链粉丝粒吧显示:2021年9月12日,支付宝发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作品;2022年2月14日,公众号“深圳蜂窝科技”发布文章“NFT元宇宙涨姿势。NFT艺术家的天堂,元宇宙的狂欢。”;2022年2月14日,公众号“唯一艺术”发文“快上车,支付宝的贺中秋系列NFT千万别错过。”
  二、NFT数字作品的相关事实
  (一)NFT及NFT数字作品的相关情况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NFT全称为Non-FungibleToken,指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NFT也是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该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该凭证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能够记录关于该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未来的每一次流转信息。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NFT与另一个NFT不可相互交换,一个NFT也不能拆分为若干个子单位,这即为NFT“非同质化”的内涵。NFT是一串无法篡改的编码,非同质化通证(NFT)铸造时,首先通过哈希算法将数字作品图片文字转化为特定长度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写入智能合约,生成非同质化通证(NFT)。非同质化通证(NFT)不存储数字作品文件,只是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观赏”,只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通过NFT进行交易的称之为“NFT数字作品”,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平台称之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
  (二)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情况
  1.NFT数字作品铸造的情况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指的是平台注册用户将作品上传于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中的区块链上,该作品上链后生成与作品一一对应的序列号,作为作品上链的凭证,在铸造上链的过程中,区块链会记录作品上传者对应的加密钱包地址,类似于微博×××,指向发布者的唯一身份。NFT中部署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交易规则,平台用户铸造NFT的过程即以技术的方式生成权利凭证和起草交易合同,而发布NFT作品的行为等同于将作品置于网络传播。
  2.NFT数字作品交易流程
  著作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主体在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上发行NFT数字作品,首先需要注册登录一个NFT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允许用户通过数字钱包账户来登录,数字钱包是一种类似于支付宝钱包的用于网络支付的账户。登录NFT交易平台之后,就可以在其账户下添加欲出售的作品。一般来说,其操作流程的第一步是将电脑中存储的数字作品上传到NFT交易平台,平台支持图片、动图、音视频等多种文档格式,对文件大小有上限要求,上传后可预览,接着填写作品名称、描述信息、分类属性等基础性信息。第二步设定交易条件,选择“单个”还是对同一个作品的“多个”出售,交易条件完全不同。如果是单个,那么只有一件数字作品出售,如果是多个,那么需要设定其欲出售的具体副本数量。这些数量的副本都是同一个数字作品,不区分原件和复制件,也可就账户下的多个NFT数字作品以文件夹打包的方式出售。第三步是选择本交易的底层智能合约。智能合约是由底层代码构成的可被自动执行的程序,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工具,“蕴含当事人一致之意思表示或要约承诺”。然后通过数字钱包支付NFT“铸造”服务费,在数字钱包的弹出窗口点击确认。此时,一个NFT就“铸造”完成,并被自动写入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中。每个NFT均有一个编号,该编号指代的是其在区块链平台的智能合约中的编码。通过编号可以在区块链平台上找到该NFT的合约网络地址,打开该地址即可看到与这个NFT对应的智能合约底层代码。在合约的可查询函数中,可查询该NFT的原始数据。对于NFT交易平台上的买家来说,可以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买家即可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该数字作品的所有者,并且智能合约中嵌入的“自动执行”代码也被触发,在区块链上生成了新的所有者信息。
  三、被控Bigverse平台的相关事实
  (一)Bigverse平台的相关情况
  登录进入Bigverse平台,首页显示“在这里,每个人都有权创作,交易,分享和首次NFT艺术品”,点击“探索”键可以查阅“关于NFTCN”简介:NFT中国致力于打造人人都能参与的NFT生态;开发的侧链‘去币存链’技术大大降低了用户使用成本;定制化打造的NFT铸造系统,一键操作、零门槛,用户无需手动创建数字钱包,即可实现在平台上自由铸造、零售、交易NFT数字艺术作品。”经ICP备案查询,ICP备案主体主办单位为:原与宙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浙I**备2021025550号-1。
  被控Bigverse平台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其向交易双方提供数字作品平台服务,注册用户通过该平台发布数字作品,并申请铸造拟发布作品的非同质化通证(NF),铸造完成后,用户的数字作品通过平台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易。
  (二)Bigverse平台相关服务协议
  Bigverse平台用户服务协议、Bigverse平台认证用户服务及隐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市场价格和费用1.一级市场销售艺术家入驻Bigverse平台后,平台将收取作品首次成交价的10%作为佣金,而艺术家则拥有总成交价的90%作为一级市场销售收入;2.二级市场出售在二级市场上出售的作品,Bigverse平台仅收取卖家赚取差价的10%作为佣金,而艺术家将获得卖家赚取差价的2.5%作为版税。若卖家将作品赠与他人,或以低于入手价的价格转出,则Bigverse平台不收取佣金,艺术家不获得版税;3.作品赠与与销毁作品被赠与或销毁,会消耗燃料次数,在区块链中记录的转移价格为0元;4.gas费用户在平台每次产生数据都会消耗gas费。如用户上传一次gas费(一张燃料卡);每次售出时也会消耗一次gas费,这笔gas费在卖家收到的款项中自动扣除,目前gas费固定为33元。二、平台使用规则1.平台创建账号时,用户必须提供准确且完整的用户注册信息,并同意Bigverse平台在必要时维护并及时更新账户信息,同时用户须保证在Bigverse平台的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用户不得冒充他人;不得利用他人的名义发布任何信息;不得恶意使用注册账号导致其他用户误认;否则Bigverse平台有权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收回其账号并由用户独资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用户通过直接或各类间接方式使用Bigverse平台服务和数据时,都将视为无条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若用户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存在异议,请停止使用Bigverse平台所提供的全部服务。6.Bigverse平台有权对用户使用Bigverse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如用户在使用Bigverse平台时违反任何上述规定,Bigverse平台或其授权的人有权要求用户更改或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或删除用户发布的内容、暂停或终止用户使用Bigverse平台的权利)以减轻用户不当行为造成的影响;8.用户不得在Bigverse平台上传、发布、销售任何涉及盗版行为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否则用户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对Bigverse平台、买家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对Bigverse平台造成的名誉损失;11.如果用户作品涉及侵权、盗版包括但不仅限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平台为避免造成更多用户造成损失,有权利下架相关作品,由此造成的损失Bigverse平台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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