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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虽已成年,但因其丧失劳动能力,加之父母已去世,兄姐应对其有扶养义务

————沈某1、沈某2扶养费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有负担能力的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沈某1、沈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仅有低保收入1870元,这与事实不符,也与被上诉人自述的事实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沈永诚每月有低保固定收入1870元,还有残疾人生活补助255元/月,残疾人护理补助100元/月,残疾人监护费200元/月,取暖补助400元/年;此外每年过年等节日国家还要给沈永诚1000元左右过节费。因此被上诉人每月的固定生活费至少超过2736元。2.被上诉人还有其父母留下的房屋,即其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运河西路7-101号居住和继承权。实际上对该房屋处置后,被上诉人享有相应财产份额也是其生活来源。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但本案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已经成年,虽然其为精神残疾人,但是有其固定生活来源,该收入超出天津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且被上诉人从未对二上诉人履行扶养义务。2.二上诉人自身经济条件差,并不具有负担能力。上诉人沈某1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2900元退休工资,还需长期看病吃药,并无给扶养费能力。上诉人沈某2下岗待业每月无固定收入,仅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月收入最高不超过160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亦无负担能力。三、如按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则大大超过被上诉人需要的生活成本。此外,如果判决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扶养费,那被上诉人的二姐沈某也应该承担给付扶养费的义务。该判决实质上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加深了兄妹之间不睦,把原本简单的扶养被上诉人的问题变得复杂。一审法院未追加沈某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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