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2年3月15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崔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崔某成,男,系崔某某之父。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2011年7月,被告将正患精神病的原告遗弃在原告父亲家门前,原告父亲,带原告在修武县中医院和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7000余元费用,被告不仅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704.41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修武县公费医院病历一份共17页、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修武县中医院结算票据一份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病情和实际支出费用数额;3.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15页、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两份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病情和相应医药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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