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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由拒绝为其开具书面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保等转交手续

————陶某某诉三生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陶某某诉三生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周斌,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彦,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生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E座101-1室。
法定代表人尚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生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周斌、宋彦,被上诉人三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陶某某2011年12月1日入职三生公司。陶某某与三生公司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三生公司解除与陶某某的劳动合同,陶某某为三生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30日。陶某某在职期间,三生公司为陶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因请求三生公司赔偿未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造成的损失,陶某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8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陶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三生公司赔偿因未及时为陶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陶某某造成的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33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陶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陶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6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生公司赔偿陶某某经济损失2331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三生公司承担。在二审庭审中,陶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23310元变更为16560元。主要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陶某某与三生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案,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286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裁决书生效后,三生公司拒不履行,后陶某某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
第二,由于三生公司拒绝为陶某某办理档案、社保转移及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在河西区社保机构已经核准的情况下,陶某某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虽然经法院强制执行,最终还是超过失业保险金申领的法定期限,给陶某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以下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27号】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未及时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权益受损的,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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