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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第三人无法支付医疗费用的,单位应支付并可就此部分向第三人追偿

————天津世一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上诉案

裁判规则

  单位未依法为劳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企业法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结束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10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肇事方郑云力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27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90870.15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万元,不足部分80870元,由郑云力赔偿原告。二、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5569.2元,误工费16707.6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132.8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3100元由郑云力赔偿。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李某某就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案号(2015)辰执字第2164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按该判决将赔偿款支付给本案被告,因郑云力无履行能力,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次事故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某某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8日李某某的伤残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2015年7月27日,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世一精密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仲裁字(2015)第51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工伤期间医疗费80113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5292.4元;五、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六、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世一精密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医疗费8031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5292.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18744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项目,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应承担上述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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