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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者因为履行职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双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规章制度依据的,应结合劳动者的过错、赔偿能力、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的管理、指示疏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酌情确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无锡市御景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诉阮某某、陈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对于劳动者因为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无锡市御景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诉阮某某、陈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劳动合同 不当履职 损害赔偿 责任限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款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640号(201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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