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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或其保险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负责人:石井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
  法定代表人:唐惠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物流公司)发生保险人代位权求偿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牌号为京A8****(京A8***挂)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载运案外人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士通公司在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赔偿了1 46474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均为新杰物流公司,新杰物流公司应当对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新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464745元;二、新杰物流公司偿付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以1 464745元为基数,自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之日即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新杰物流公司辩称:根据富士通公司(甲方)与新杰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中有关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的约定: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乙方协助甲方索赔,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赔偿。现根据货运单显示,委托运输的货物重量为5775公斤,故新杰物流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为115 500元。对富士通公司在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不清楚。对于货物为全损,因为定损的相关事宜都是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处理,新杰物流公司并不知情,故对损失情况不认可。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11月11日,富士通公司与被告新杰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在合同书的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的约定: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乙方协助甲方索赔,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赔偿。
  2012年3月,涉案车辆载运富士通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同年 3月21日,涉案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由于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货物遭受严重撞击后损坏严重,造成货物损失金额1 464745元,根据富士通公司与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富士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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