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祥公司、刘某某、牛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之保险,而承运人责任险是以承运人对第三人的赔偿为标的之保险。刘某某、牛某某是被保险车辆云A×××**的车主,与死者杨某既是雇佣关系,也是道路运输者和相对人的关系,就理由就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承保的平安保险理赔。(二)二审判决以“李雪彬是乘客,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商业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李雪彬是驾驶员杨某的随车人员,其打开窗户透气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从公平角度出发,驾驶人应当扩大允许随车人员。(三)二审判决“故杨某是被保险人的雇员,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约定的第三人,本案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杨某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是车主刘某某、牛某某的雇员,被保险人是如祥公司是车主。刘某某、牛某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死者杨某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四)二审判决“杨某作为危险物品运输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员,对车辆具有危险管控义务,不因其下车检查,即空间转变而发生其驾驶员身份的转变”的认定错误。驾驶员对车辆的管控义务,主要集中在车辆支行的过程中,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杨某下车后身份就不是驾驶人。(五)无论按照承运人责任险还是按照商业第三险的应有之义,杨某在事发瞬间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转化。死者杨某离开车体后发生事故受到损害,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六)原审判决忽略了
保险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的倾斜保护,被保险车辆依法购买了俗称的“全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无法获得险种赔偿,有悖
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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