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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殴故意支配下短暂的反击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属聚众斗殴罪

————高某1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规则

  认定正当防卫要求....(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判认定:(一)案发前,被告人余某1与被告人高某2同在浙江省桐乡市桐昆集团浙江恒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务工。2012年11月17日,余某1、高某2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打,双方相互挑衅并约定纠集人员斗殴,后因故未果。同月20日,余某1的摩托车遭损坏,其怀疑系高某2所为,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高某2先后二次通过同事周和强传话给余某1,并告之双方斗殴的时间和地点。余某1遂纠集四川籍同乡即被告人李松骏、邓某、王某、钟某及罗某等人。高某2则电话联系胞兄即被告人高某1,要求高某1纠集人员帮忙打架。当日20时许,高某1等人驱车先行赶到桐乡市洲泉镇德胜路1号恒通公司门口,与高某2会合。余某1纠集的李松骏、邓某、王某、罗某也随后赶到现场,李松骏、邓某还分别携带西瓜刀、钢管等作案凶器。李松骏先踢倒高某2停放的摩托车,高某2见状上前殴打李松骏,双方人员相继互殴。余某1到达现场后持链条锁抽打高某2,钟某随后也参与斗殴。其间,李松骏持西瓜刀砍击高某1、高某2的头部,高某1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罗某(殁年26岁)的颈部。事后,李松骏为泄愤,又持石块将高某1等人驾乘的车牌号为浙E×××**的汽车砸损。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外动脉,造成失血过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晚死亡;被告人高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高某2、李松骏、余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砸汽车的维修费用经鉴定为17031.5元。
  (二)2012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松骏在桐乡市洲泉镇中市桥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及严金刚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李松骏持刀将曹某砍致轻伤。案发后,李松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曹某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1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高某2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余某1有期徒刑八年;(二)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松骏有期徒刑九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二年;(四)判令被告人高某1、高某2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余某2、陈某某、罗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659.95元,其中,高某1承担247773.3元,高某2承担123886.6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高某1上诉提出,其系被动参与打架,主观上不存有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其遭到罗某等人攻击时,持刀的行为仅出于防卫需要,并未主动捅刺罗;原判定故意伤害罪不当,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原判量刑过重;原审附带民事判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改判。
  高某2上诉提出,其没有聚众斗殴及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纠集及伤害的行为;原判定故意伤害罪不当,应当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定罪。请求改判。
  余某1上诉提出,其案发前多次受到高某2的言行挑衅,其因受到对方胁迫及被动的情况下纠集人员参与打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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