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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对租赁物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上海市新隆实业公司诉上海市大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海市新隆实业公司诉上海市大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3日,上海市新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与上海市大方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新隆公司将其所有的商楼(建筑面积19129平方米)及其内部设施整体出租给大方公司,租期为10年。第1年年租金为人民币700万元,第2年至第10年年租金为80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果大方公司使用不当引起商楼主体结构及设备损害,大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新隆公司有权监督、检查大方公司的使用情况。在不改变商楼主体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大方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商楼的经营项目、使用方式及进行装修改造,有权自行决定商楼内部的使用与出租,其摊位与房间的出租价格由大方公司自行决定并收取租金。在合同履行中,如大方公司违约,不按时缴纳租金,按缺交额15‰的月息向新隆公司加付滞纳金。不按时交租时间超过半年,新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大方公司负责。
  2004年5月10日,大方公司进入商楼装修并筹备开业。
  2004年7月8日,街道露天业户退路进楼的工作改由大方公司负责,新隆公司提供30万元人民币,用于解决露天业户的搬迁损失及商楼一楼门窗装修、地下室棚面维修及新增电话、电缆路等,并约定租赁期从2004年10月24日起计算。2004年9月29日和2005年4月18日,双方先后签订《关于修改租赁合同的协议》、《关于调整租金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租期10年间,第2年核定一次租金。其中,第1年和第2年的租金,调整为每年人民币400万元,第3年起根据市场和物价情况由双方另行商定。双方还对租金的交付办法作了约定。
  2004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了设备及相关图纸资料的交接手续,当日成立了上海大方商楼(以下简称“大方商楼”),并正式开始营业。
  2005年7月30日,大方公司与通利公司签订协议,同意通利公司将其与大方商楼公用的二楼隔墙拆除,换成铝合金自动升降幕墙,以使商场与大方商楼连成一体,扩大经营规模。双方约定,通利公司一次性给大方公司“开门费”人民币15万元,以后每年支付5万元。隔墙拆换后,通利公司先后共付给大方公司人民币20万元。大方商楼为了防火安全及经营需要,于2005年11月至12月期间,拆除了大楼一楼餐厅内外隔墙及全部设备。经有关专家鉴定,结论是此两项拆除,对结构受力无不利影响,但原有功能已经失去。
  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大方商楼共向新隆公司交付房屋租金800万元。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新隆公司一直占用两间办公室及一个仓库至今。2006年8月8日,新隆公司致函大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原租金过低,今后年租金为850万元,每年重新签订一次续租合同。在每年开始前20日内,一次向出租方交齐下年房租,逾期按违约处理。还提出要处理好以前遗留的其他问题,要求大方公司在7日以后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放弃承租权。大方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间内作出答复。新隆公司遂于2006年8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方公司搬出大楼。大方公司对新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新隆公司立即修理完善商楼各项设施,腾出违约占用的办公室及仓库,并返还给大方公司该占用房屋两年的租金及电话费共计10万元。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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