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房屋登记在黄平名下,属黄平单独所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九条及第
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房产系黄平独有。2.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为黄平单独所有,段某某与黄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公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功能,不能对抗第三人。3.上诉人于2016年即对案涉房屋进行诉讼保全,当时段某某和黄平并未提异议,故段某某在执行阶段来主张权利目的不纯,且段某某与黄平离婚后长达九年,黄平离婚后继续留在资阳工作了几年才到成都开办公司,在此期间段某某有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一直未办理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4.上诉人起诉黄平、梁小丽、众志成城公司的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受理、公告送达、裁定查封、案件判决、公告送达等完整诉讼程序,而段某某和黄平对均未提异议,鉴于段某某和黄平这种不闻不问的做法,致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房屋房屋非段某某与黄平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住房。5.一审判决认为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前,段某某享有的是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权仅是段某某享有的权利,但因其一直未主张,应当由段某某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权利不能阻却上诉人的查封和申请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某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上诉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且上诉人的金钱债权形成于段某某与黄平离婚后,段某某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上诉人黄平、原审被告众志成城公司、梁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对登记在黄平名下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房屋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资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载明,段某某原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5110261968××××××××,自2011年1月28日起更正为51102619681220006X。
段某某与黄平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段某某与黄平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中国银行资阳支行宿舍区的住房一套,即案涉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房屋房屋,归段某某所有。该房屋系黄平当时在其供职单位取得的房改房,登记为黄平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1998年3月10日,产权证号为1998-××。段某某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并存在将案涉房屋出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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