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8民初3045号
原告:庞某菁,女,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西巴里。
被告:徐某功,199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响水县黄圩镇,住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南路。
原告庞某菁与被告徐某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菁、被告徐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苏州市水韵新苑3幢901室腾空并返还;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7年4月19日开始,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案涉房屋腾空并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1751.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月租金为25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拆改房屋结构。被告违反前述约定并欠交水电费。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
被告徐某功辩称:1.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未届满,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希望解除合同,应当向我赔偿装修损失;2.因原告停止了水电供应,水电供应停止之前的房租据实结算,水电供应停止之后的房租不同意支付;3.水电费据实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市水韵新苑3幢901室为庞某菁、潘某荣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2015年8月10日,庞某菁(甲方、出租方)与徐某功(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苏州市水韵新苑3幢901室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提前15天支付下一期租金。乙方承诺房屋仅做居住使用,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庞某菁将案涉房屋交付徐某功承租使用。徐某功按约向庞某菁支付租金。
2017年2月28日,庞某菁通知徐某功支付6个月的房租15000元,徐某功以经济困难为由仅支付4000元并要求延缓至2017年4月初支付剩余的11000元。因徐某功未按承诺的期间支付缓交的房租11000元,庞某菁至水韵新苑3幢901室催交房租。
【案例点评人】陈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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