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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福建省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正文


福建省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7)闽0623行初63号 二审:(2018)闽06行终11号
  案情
  原告:福建省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双榜公司);
  被告:福建省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海社保局);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受聘于原告龙海双榜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龙海双榜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某在龙海市榜山镇普边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过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陈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陈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龙海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等,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某的受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原告龙海双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龙海双榜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陈某某工作岗位为引车员,工作性质不属于不定时工作时间,公司已明确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下午14点到18点,但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午16点左右,而且不存在公司派其外出或其请假外出的事宜。可见,陈某某是在工作时段擅自外出。二、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其返回住所的合理路线上,陈某某返回住处应当是走县道后改走国道,这是距离最近也最经济合理的线路,但他却在村道受伤,无法排除其利用上班时间访亲走友的可能。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受伤害属于工伤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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