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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小区会所的权属未明确规定,业委会亦未能证明会所的成本实际摊入了商品房建造成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涉案会所归业主所有的,法院对小区业委会主张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台州市椒江区西锦御园业主委员会与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小区内会所房屋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西锦御园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会所三楼房屋系物业用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锦御园小区系由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调整“西锦御园”一期项目建筑面积的批复》(台发改投资〔2008〕185号)中已明确西锦御园小区物业管理用房1700平方米调整为2391.1平方米,该面积包括会所一至三楼(2368.18平方米),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会所三楼,一审对该节事实也已经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合法合理的。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先认定会所三楼房屋为专有部分,后认为对该房屋权属认定超过本案需要审理的范围,对该小区会所三楼房屋权属不作出认定。权属问题是本案要查明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三楼房屋属于专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专有部分的定义是(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会所三楼没有独立楼梯通道,也无电梯通道,并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且该房屋并未进行权属登记,一审认定会所三楼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的客体依据不足。只有能够明确特定业主的情况下,再确定为专有部分,才更合理,但一审对此并未进行认定,仅以涉讼小区会所三楼房屋权属的确认可能涉及小区所在的社区及街道办事处等利益,且对该房屋权属进一步分析认定已超过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需认定的要件事实范围而不进行认定,一审前后逻辑矛盾,回避会所三楼权属问题这一关键的争议焦点,也回避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发改委的文件,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出具了一份自行调取的证据,即台发改函〔2017〕5号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函》。该《复函》是针对被上诉人《关于物管用房标准执行文件的报告》的一个回复,被上诉人的报告要求是希望撤销〔2008〕185号文件,将物管用房面积调整为1400平方米。但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回复〔2008〕185号是正确的,在明确会所一至三楼均是物管用房的大前提下,进而将物管用房的涵盖范围作了细化,但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述两份文件的前提下,倾向认为会所三楼为社区服务用房、社区办公用房,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将相关的社区单位和街道办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新大众房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不管作为上诉人还是原审原告,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一)上诉人起诉的名称是椒江区西锦御园业主委员会,但是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备案的名称没有“区”字,上诉人本身的主体和核准是不一致的。(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椒江区城市管理局的说明,这个说明法院根本不能采信,理由有:1.依法备案是很严肃的,不能以证明来更改;2.西锦御园备案的单位是台州住房城乡椒江分局,没有接受备案的单位不能说自己出现遗漏。(三)上诉人的成立本身非法。(1)参与人数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西锦御园几百户业主没有参与投票;(2)西锦御园业委会成员里有参加选举的人直接更换为没有参加选举的人;(3)西锦御园业委会主任的变更没有经备案。二、上诉人或原审原告起诉时不具备法定条件也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在起诉时未召开业主大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一审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业主同意起诉的签名,但这明显是移花接木的行为。三、会所三楼的权属跟业主或者上诉人是无关的。会所三楼不属于物业用房,发改委的文件非常清楚,物业用房的标准是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面积的千分之七,本案讼争的小区总面积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是198204平方,在建设完成后实测面积是196190.88平方,一审对于会所三楼房屋性质的认定是清楚的,需要说明的是目前西锦御园业委会包括小区业主还在占用地下室用于健身房等用途,地下室不属于物业用房,是房产公司自己的,被上诉人正在考虑收回。四、一审的审判程序并无违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会所三楼与西锦御园业委会无关,不等于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侵害到任何其他人的利益。一审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
  西锦御园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台州市椒江区锦御园小区(以下简称西锦御园小区)会所三楼的房屋系物业用房,归西锦御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2.被告新大众房产公司立即清空并迁出西锦御园小区会所三楼的房屋;3.被告新大众房产公司赔偿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150000元每年计算的租金损失及其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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