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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并允许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重庆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涉案单位未依法取....(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重庆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行政处罚案


  一、首部

  1.案由:不服公路行政处罚

  2.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3.审级:二审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不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不是《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的调整适用对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查获的超载车辆是在原告的成品仓库配载,原告是《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中所指的货运站(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张某某驾驶四川峨眉山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川L18869号货车在原告处装载水泥。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0吨,但原告在其成品仓库为该车装载了水泥32.64吨,致使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被告查获。被告经调查确认该事实后,向原告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被告遂以普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重高路罚字(2005)第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川L18869号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0吨;

  (2)张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张某某的驾驶资格;

  (3)发货单,证明川L18869号货车实际装载水泥32.64吨;

  (4)对驾驶员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川L18869号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0吨,实际装载质量为32.64吨;

  (5)对原告保安部长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川L18869号货车的实际装载质量为32.64吨;

  (6)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法;

  (7)听证权利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听证权,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8)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其行政程序合法。

  3.一审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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