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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与投保人就酒后驾车致交通事故的免赔条款予以明确告知的,该免责条款有效

————崔某某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崔某某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首部
  1.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09-113号海托大厦16-17层。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22日,汉族,系重庆市万州区五桥某某幼儿园聘用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红星街3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教育建筑设计院建筑师,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63号一单元602室。
  3.审级:二审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3日14时许,原告从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千禧路口人行横道通过时,被陈某驾驶的渝AF4394号白色别克轿车撞伤。当时,被告陈某驾车撞伤原告后未停车施救便开车离去。原告则刚好被路过的救护车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交警根据举报将肇事车辆查获。2005年8月3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交警也于当天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主动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预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原告出院后的费用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陈某的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2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5840元,交通费207元,再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0 31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2005年8月23日下午,我被交警告知我所驾驶车辆在万州千禧酒店附近将原告撞伤,当即将车辆开至交警大队接受检查,结果未发现车身有撞人的痕迹。经交警和原告一再要求,出于人道,8月30日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原告治疗费直至痊愈的协议书,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8632.37元,并预付其生活费1500元。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酒后驾车撞伤原告。该认定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法查明事故责任。我就渝AF4394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某某保险公司就三者险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监会作出的保监发(2004)39号文件精神,三者险实际上就是强制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某某保险公司与陈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而非法定强制险,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酒后驾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车属于绝对的免赔事由,某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陈某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崔某某从万州区太白路千禧路口人行横道通过时,被一辆浅白色小轿车右侧面撞倒,该肇事车未停下施救便驶离现场。原告被恰逢途经此地的救护车送往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05年9月30日伤情好转出院。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被告陈某被交警部门传唤,当交警告知陈某其所驾车辆在千禧酒店附近将原告撞伤住院的消息后,陈某声称自己对此事不知道。之后,在接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询问中,陈某承认当天下午2时许,酒后驾车由五桥返回途经事故发生地的事实。由于现场有目击证人证实被告陈某驾驶渝AF4394号轿车撞伤原告。2005年8月3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崔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直至痊愈并赔付护理等费用。被告陈某对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32.37元予以支付并预支其生活费1500元,但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未再支付。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和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酒后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在人行横道上通过公路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2月17日,交警部门向双方送达事故认定书,崔某某的代理人在认定书上签了字,陈某对事故认定不服,没有签字。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陈某所属的渝AF4394号别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万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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