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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他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借用人操作不当导致的,故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张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张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首部
  1.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医生,住巫溪县凤凰镇先锋路19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奋斗街三居委九组(系死者李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奋斗街三居委九组(系死者李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驾驶员,住巫溪县凤凰镇高杨村四社,现在巫溪县看守所服刑。
  3.审级:二审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1日,张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渝A/S062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李某某)与李某某驾驶的渝O/07390轿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李某两人死亡,陈某、吴某某、黄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陈某、吴某某、黄某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161,880元,丧葬费6222元,运尸费1500元,医疗费7664.84元,交通住宿费34,33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和垫付责任。诉讼费由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案的民事赔偿,我愿意按本地标准赔偿给李某某、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借车给张某某的行为没有过错,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没有完成我应负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本案应以重庆市万州区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渝A/S0626号车制动性能良好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李某某、张某某的交通住宿费用过高,系扩大损失。
  2.一审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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