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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裁判规则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3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小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2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唐春、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振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党曙华、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海宝图形标志商标、上海世博会会徽标志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授权许可,擅自使用海宝图形标志、上海世博会会徽标志等注册商标,非法生产、加工涉世博侵权邮币纪念册并对外销售。二人经商议后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提供《百年世博》、《魅力上海激情世博》等侵权邮币纪念册的样册及纪念册中所需的邮票、钱币等配件并负责成品销售。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采购假冒上海世博会标识、商标的“银条”、“银章”、“金箔画”、“摆件”、外包装箱、光碟等配件以及联系制版、印刷并加工组装成成品。
  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百年世博》、《魅力上海激情世博》等侵权邮币纪念册的样册带至被告人林某某处,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系非法仿制,仍为其扫描、制版并制作菲林胶片各一套。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制作好的菲林胶片带至温州佳穗印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非法仿制,仍为其组织晒版、印刷。
  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为被告人张某某印刷《百年世博》、《魅力上海激情世博》纪念册的版面共计1000余套。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采购假冒上海世博会标识、商标的“银条”、“银章”等配件后,将上述版面加工组装成《百年世博》300套、《魅力上海激情世博》500套。其中交付被告人李某某《百年世博》200套、《魅力上海激情世博》500套。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纪念册销售至北京、黑龙江等地,非法经营额约人民币28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收到《魅力上海激情世博》300套,不是500套。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额中应扣除其付给张某某6万多元的台历钱,其总共销售2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交给李某某《魅力上海激情世博》500套,有退货,李某某称退货是100多套,其自己没有数过。
  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公诉机关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充分。本案的侵权产品上虽然有两种商标,但适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应适用25万元的量刑标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供述《百年世博》为200套、《魅力上海激情世博》300套,金额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提交的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权利人并无同款商品,涉案产品是集邮册、钱币等整合而成的邮册,与世博局出具的说明中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故对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没有直接危害。被告人李某某的本意是向张某某直接采购侵权产品,由于其实施了为张某某采购样册等行为从而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提供了张某某的个人情况等线索使张某某被抓获,构成立功。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作为消防战士时曾抢救数名儿童被授予三等功,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或公诉机关并未讯问过张某某是否存在退货,因此讯问笔录与当庭供述的内容不存在矛盾。李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无法接触,但均当庭陈述有退货,因此可以认定,至于退回多少套和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于本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同一种商品应作狭义解释,公诉机关提交的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的回函很清楚,即无此产品。涉案产品是几种商品结合而成的新商品,与世博局提供的说明中的7种产品属于类似而非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对象只是李某某,在收到钱的时候,张某某的工作已经完成,而李某某出售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对于李某某出售的金额不应认定在张某某身上。张某某有酌情从轻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其在犯罪中收取的也是必须发生的费用。陈某某的孩子很小,父母重病在身,无人照顾,建议对陈某某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林某某系从犯且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林某某患有癌症,结合其犯罪情节轻,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多次表示愿意退赃等情形,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海宝图形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商标注册号为第6405744号、第6405746号、第6405789号。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平版印刷工艺品、邮政印刷品、邮票年册、邮票册等商品。
  上海世博会会徽标志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商标注册号为第4395035号。有效期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书籍装订材料、银章(印)、印刷纸等商品。
  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授权许可,擅自使用海宝图形标志、上海世博会会徽标志等注册商标,非法生产、加工涉世博侵权邮币纪念册,并对外销售。二人经商议后,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提供《百年世博》、《魅力上海激情世博》等侵权邮币纪念册的样册及纪念册中所需的邮票、钱币等配件,并负责成品销售。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采购假冒上海世博会会徽商标、海宝图形商标的“银条”、“银章”、“金箔画”、“摆件”、外包装箱、光碟等配件以及按样册制版、印刷并加工组装成成品。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百年世博》、《魅力上海激情世博》等侵权邮币纪念册的样册带至被告人林某某处,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系非法仿制,仍为其扫描、制版并制作菲林胶片各一套。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制作好的菲林胶片带至温州佳穗印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非法仿制,仍为其组织晒版、印刷。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拿到《百年世博》、《魅力上海激情世博》纪念册的版面后,从他人处采购假冒海宝图形、上海世博会会徽商标的“银条”、“银章”等配件后,加上李某某寄送的邮票、钱币,将上述版面加工组装成《百年世博》纪念册300套、《魅力上海激情世博》纪念册500套。后以每套260元的价格交付被告人李某某《百年世博》200套;以每套270元的价格交付被告人李某某《魅力上海激情世博》500套。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纪念册予以销售,其中部分《百年世博》纪念册中配上真世博会门票后销售至北京万家马甸邮币卡市场等地。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制售上述《百年世博》纪念册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出同案犯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其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同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出制售上述《魅力上海激情世博》纪念册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出关于《魅力上海激情世博》纪念册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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