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先抵押后出租的情况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厦门宸道商贸有限公司诉施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抵押权设立在先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厦门宸道商贸有限公司诉施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宸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道商贸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马塘北路八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淑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少敦、吴忠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京铭,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施某某。
  被告(原审被告):丁某某(曾用名丁子昱)。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水平;人民陪审员:陈宝钗、张碧卿。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巧玲;代理审判员:胡林蓉、许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宸道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宸道商贸公司经过竞拍买受讼争房屋,并已实际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叶某某、杨某某在宸道商贸公司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后仍占有、使用至今。现宸道商贸公司要求收回自用;叶某某、杨某某依法应当向宸道商贸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使用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丁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叶某某辩称:租赁合同是叶某某与施某某经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不存在须腾还店面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已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租金,不存在须再次支付租金的事实。
  第三人杨某某未提出书面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施某某、丁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招商银行”)就双方的借贷关系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0年11月10日,施某某、丁某某向房管部门办理了讼争房屋抵押权登记,将上述讼争房屋的产权抵押给厦门招商银行。
  在讼争房屋设定抵押后,施某某、丁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叶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叶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将讼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杨某某,叶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租赁期限10年。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