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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制造、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的行为,但该产品未在涉案商标注册国销售的,不会导致商标注册国的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施某某诉深圳市奥盟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1)行为人虽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奥盟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ALLMAX”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前身奥盟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ALLMAXINDUSTRY(HK)LIMITED,于2007年1月25日在香港注册,为刘雁淦的一人独资公司。上诉人即深圳市奥盟思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ShenzhenAllmaxTechnologyCo.ltd,于2009年12月15日在深圳注册,亦为刘雁淦的一人独资公司。公司自2007年成立之初起便使用其英文名称重要组成部分“ALLMAX”作为产品商标使用,并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上推广。但被上诉人出于恶意抢注的目的于2008年9月1日先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ALLMAX”为注册商标,上诉人在2010年5月发现了该商标申请注册的初审公告,才知晓其恶意抢注行为。之后立即采取维权行动,并于2010年7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受理,但该商标还是被被上诉人抢注成功。上诉人出于不愿与被上诉人继续纠缠的原因,于2010年底便不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中使用“ALLMAX”商标,并于2011年7月申请注册“AMTC”和“WELTEC”作为新的商标。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新的注册商标过程中,两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AMTC”和“WELTEC”商标的注册恶意提出异议。最终上诉人于2012年9月和2013年7月分别取得了“AMTC”和“WELTEC”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上诉人于2007年就开始使用“ALLMAX”商标在阿里巴巴上持续进行网络推广,并为此支付给阿里巴巴近20万元的服务费(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N0.0736665和N0.08035740《阿里巴巴服务合同》为证)。而被上诉人2010年才获得“ALLMAX”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花费了数十万元持续三年对“ALLMAX”商标进行推广,使得该商标在被被上诉人抢注前已经有一定影响了。可见上诉人对“ALLMAX”商标有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上诉人有权继续使用“ALLMAX”商标而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二、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全部销往国外,而且贴的基本上都是其国外客户自有的品牌和标识,即OEM,上诉人实际是一种代加工。这与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的“ALLMAX”商标并无法律上的实质联系,况且被上诉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LLMAX”商标,其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国外,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ALLMAX”商标的侵权。
  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被上诉人将“ALLMAX”商标许可其名下一人公司——深圳市XX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后经一审查明该许可使用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确实是没有过将“ALLMAX”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为了“制造损失”不得不自己和自己公司签个交易没有实际发生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该注册商标实际用于生产使用的证据。可见被上诉人对“ALLMAX”商标在注册之后直至开庭前并未使用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ALLMAX”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不适用中国《商标法》。被上诉人自“ALLMAX”商标注册后直至开庭前没有实际使用过该商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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