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飞科FLYINGCRAFT及图”商标,申请号为4030527,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后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机动自行车等,申请人为魏某某。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飞科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系第4193798号“飞科FLYCO”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7月29日,经核准,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剃须刀等。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公司受让取得引证商标。
2011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6668号《“飞科FLYINGCRAFTFC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6668号裁定),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
商标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浙江飞科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1、通过浙江飞科公司多年的宣传和持续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浙江飞科公司的引证商标已经是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复制、摹仿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浙江飞科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2001年《
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损害浙江飞科公司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浙江飞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浙江飞科公司企业变更证明及部分商标列表。2、浙江飞科公司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协议书、广告费用发票。3、报纸等媒体对浙江飞科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4、浙江飞科公司产品销售资料。5、浙江飞科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6、浙江飞科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工商局的公布通知、驰名商标证书。7、魏某某相关信息。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5126号关于第4030527号《“飞科FLYINGCRAF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512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并非已注册商标。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
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飞科”商号在机动自行车等商品所属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浙江飞科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海飞科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512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上海飞科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
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和第
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同时表示其系主张第1467057号“飞科FEIK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表示上海飞科公司没有生产过自行车类商品。
原审另查,根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的记载,为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提及“申请人早在1999年就申请注册了第1467057号‘飞科FEIKE’商标。考虑到公司国外业务的发展需要,在2002年申请注册了第3164338号‘FLYCO’英文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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