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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后加入其他文字,未取得其他含义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8676966号“芝罘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炳诚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燕窝、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等。
  2011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芝罘”是山东省芝罘区区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炳诚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芝罘湾”是天然海湾,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含义明确,具有显著性,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30508号《关于第8676966号“芝罘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0508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中的“芝罘”为山东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炳诚公司不服第3050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0508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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