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陈某某、张晓菊系夫妻关系,刘康明、邱连宝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刘康明、邱连宝之女。
2009年8月,陈某某、张晓菊(甲方)与刘康明、邱连宝(乙方)签订《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因甲方等欠乙方钱款900,000元无力偿还,现经甲方全家和乙方协商,一致决定将甲方位于浦东甲动迁房屋(面积85平方米)抵给乙方用于还债务,至此,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承诺书第1条约定,甲方自愿将浦东甲动迁房屋(面积85平方米)所有权以房抵债,抵折所欠乙方的全部钱款,乙方亦同意接受上述房屋冲抵债权,双方从此两清;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绝不反悔。第2条约定,此动迁房抵给乙方后,原所欠房款由甲方负责付清;房屋交接后的维修基金,落户费,电话、网线、煤气等安装费由乙方负责支付。第3条约定,此动迁房从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甲方持有的涉及本房屋所有资料由乙方保管,以后办理抵押、过户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4条约定,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和申领产证及过户等一切手续。第6条约定,该承诺书一经甲方任一成员签字,即对其具有约束力;如有违约(包括所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无法过户等责任),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应立即归还上述欠款,还要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经济赔偿,并另行承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2年5月29日,陈某某出具《收款条》一份,称:“兹有陈某某、张晓菊坐落于某区乙路丙苑××号1104室,抵押给刘某某。按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书上所签订的钱款,已经全部付清。双方遵守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执行。”
2012年5月30日,陈某某、张晓菊(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由于甲方欠乙方1,500,000元无力偿还,经甲方全家和乙方协商一致,决定将甲方位于上海市某区甲镇丙苑××号1104室(面积87平方米)房屋抵给乙方用于还债。至此,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承诺书内容除第1条明确房屋位置为“浦东甲丙苑××号1104室(面积87平方米)”,其余内容与陈某某、张晓菊与刘康明、邱连宝于2009年8月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书》一致。其中第6条明确约定该承诺书一经甲方任一成员签字,即对其具有约束力。张晓菊未在该份承诺书落款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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