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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宣传手册上排风设施标注不受比例和表现方法所限

————孙某某诉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房屋预售合同约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孙某某诉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劲,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5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助理审判员:章国栋。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方;审判员:顾依;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路××弄17号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被告在销售该系争房屋时,曾以“阳光宣言”的形式向原告特别提示,包括“地库排风”在内的公告配套设施均属于“红线内不利因素”,且系争房屋周边并无任何公告设施及不利因素,被告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系争房屋的销售价格。然而,原告接收系争房屋并进行装修时发现,系争房屋外墙一处百叶窗实为地库排风设备的排风口,该排风设备的泵房与系争房屋地下室仅一墙之隔,且以系争房屋外墙为通风管道,造成系争房屋处在震动环境下,无法发挥其正常的使用价值。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销售承诺向原告交付无任何不利因素的房屋,系争房屋旁的排风口与排风机泵违反了被告的销售承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路××弄17号房屋边上的地库排风口(地上一层)和排风机泵(地下一层)。
  被告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边的排风口及排风机泵都符合规划要求,不存在拆除的理由与条件。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内有多处排风口,被告仅认为37号高层楼房的排风设施属于不利因素,故对其加以标注。根据原、被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认为的不利因素已列明于合同附件六,且合同附件六列明之内容仅供参考,以实际为准。因此,在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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