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9日,一审原告赵某某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2月16日、12月21日,赵某某分别购买恒安公司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各一份,年交保费均为101821元,均已交两年。2013年10月29日,赵某某申请退保。11月8日,恒安公司用053180983488号回访退保情况。11月9日,赵某某收到恒安公司退保已完成信息:将在5个工作日将现金价值转入到您指定的账户。经查询,11月12日恒安公司汇划了两份38624.27元,共计77248.54元。保险合同载明第二年度现金价值每份70950.6元,而恒安公司仅给付38624.27元,显然不对。赵某某购买的新泰人寿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年现金价值为21825元,退回23043.11元;陈某购买的海康人寿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年现金价值为22560元,退回23672.32元。这两个保险公司都将两年的分红也给付了。故赵某某请求:1、返还退保现金价值余款64652.66元、退保特别红利,并支付前两个款项自2013年11月8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通讯费66元、复印费118.5元、交通费270元、邮寄费120元、住宿费50元。2、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承担。
恒安公司辩称:一、赵某某要求退保时按照每个保单第二年度保单现金价值70950.6元退回现金价值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赵某某退保时的现金价值应根据退保时的现金价值计算。二、赵某某列举的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因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约定不同,没有可比性。三、赵某某退保的现金价值不能直接适用现金价值表,应根据保险精算原理予以计算。四、恒安公司的计算方法完全依据了保险精算原理及合同约定。其一,恒安公司的计算方法与其向保监会报备的“珍爱相随”产品的精算报告相一致。其二,保单册中现金价值表的规律也体现了生存金是现金价值的一部分,如未交保险费而领取,退保时应扣减。其三,《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中已经载明各年度现金价值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所应给付的生存保险金。五、赵某某退保时每份保单价值38624.27元,恒安公司有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山东分公司赵某某“珍爱相随”产品退保所得款项的计算说明》)。赵某某每份保单的退保金额由三部分组成,即退保金额=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19989.90元)+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10444.37元)+终了红利(8190元)=38624.27元。综上,恒安公司向赵某某支付每个保单退保时的保单价值38624.27元,依据了保险合同及保险精算原理,计算没有错误。而赵某某请求按照每个保单第二年度保单现金价值退回现金价值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6日和12月21日,赵某某与恒安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4-10-20099244号和4-10-20111370号的保险合同,险种均为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合同的投保人均为赵某某,保单生效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16日和2009年12月21日,保险期间均为86年,初始保险金金额均为630000元,保费均为101821元,缴费期限均为20年。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3.4条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处理约定:“本合同犹豫期过后,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您应填写退保申请,并向我们提供下列材料。(1)保险合同;(2)能有效证明您投保时及目前身份的身份证件。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填写的退保申请时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完整退保申请材料后,计算当日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您返还该保险单现金价值,如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第3.6条现金价值权益约定: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第6条条款的解释中载明:“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在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第2.4条红利分配中的特别红利约定:“因合同期满以及被保险人永久完全××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特别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保险单中还附有现金价值表,该表中载明第一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为27726.30元,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为70950.60元,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为63535.50元;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第一保单年度每一元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0.8622900元,第二保单年度为0.9063400元。同时,该现金价值表的左侧文字记载:“如果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此项‘现金价值’所列数字为对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根据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产品精算说明记载:生存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两周年时仍生存,按有效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
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均按合同约定年交保险费101821元,均已经交纳了两年的保费。赵某某于2011年12月领取了两份保险合同的生存金。赵某某均未交纳第三年的保费,2013年10月29日,赵某某申请退保。2013年11月12日,恒安公司按每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38624.27元退保给赵某某,两份保险合同共计退保给赵某某现金价值77248.54元。赵某某认为,恒安公司并未按照保险单所附现金价值表记载的第二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70950.6元退还保费,违反合同约定,赵某某将恒安公司诉至法院。恒安公司以赵某某要求退保时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没有合理依据,赵某某所领取的第三年度生存金应当从现金价值表中扣除为由拒绝按现金价值表退还现金价值。双方形成纠纷。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某和恒安公司签订的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赵某某所购买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于2009年12月生效,两份保险合同赵某某均交纳了第一、二个保单年度的保险费,未交纳第三、四年度的保险费,赵某某在第四个保单年度即2013年10月29日申请退保。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每满两年即可按有效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金。赵某某在第三个保单年度未交保费的情况下,领取了两份保险合同的生存金57782.43元(每份)。双方已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了保险合同,恒安公司支付每份保险合同退保金额38624.27元,共计支付给赵某某退保金额77248.54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合同解除后,恒安公司应当退还赵某某保险单现金价值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恒安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的约定,在赵某某未缴纳第三、四年度的保险费,又领取了生存金的情况下退保,应当按照精算原理计算现金价值,而不是直接适用现金价值表。恒安公司的主张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在保险合同中,生存金和现金价值分别在不同的合同条款中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并未约定现金价值包含了生存保险金,恒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赵某某现金价值中包含了生存保险金的义务。况且,保险合同是恒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恒安公司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现金价值及红利,对于投保人而言确实难以理解,故赵某某要求按照合同中现金价值上约定的现金价值及特别红利退回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恒安公司支付所退款项自2013年11月8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通讯费、复印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第
三十条、第
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一、恒安公司返还赵某某两份保险合同退保现金价值余款共计6465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恒安公司返还赵某某两份保险合同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共计21801.102元及终了红利16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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