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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保险人对此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宋某某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华夏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就合同内容做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即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宋某某。二审判决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定为免责条款是错误的,而且认定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且被申请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形成,确定的赔偿标准和依据均存在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宋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部分免除了申请人的保险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时,申请人未依据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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