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1日,陈某某起诉称:陈某某与谢贵铭于1982年结婚,讼争房屋坐落在阳江市江城区鹰山路八巷三号,新建于1993年,是陈某某与谢贵铭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陈某某是该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该讼争房屋是陈某某夫妻今后生活的必需用房,只是现在跟随儿子居住,才暂时闲置该房屋。陈某某从来没有向谢贵铭委托、商量过要出卖该讼争房屋给黄立奋,更没有跟黄立奋商讨过该讼争房屋的买卖事宜,谢贵铭与黄立奋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黄立奋明知陈某某是该讼争房屋的共有人(陈某某与黄立奋之妻是同母异父姐妹关系),陈某某夫妻俩还通过手机短信、书面通知等向黄立奋夫妇提出不再借屋给他们使用,但黄立奋还是虚构房屋买卖关系,编造房屋装修、自编自演“入伙”等,向陈某某的丈夫谢贵铭(该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提起对该讼争房屋的恶意诉讼,意图以极不合理的对价非善意夺取该讼争房屋。该讼争房屋为占地72平方米、三层半结构、总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的单独房屋,内设有一车库,前八米道路后六米巷道,按国家一级资质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2008年初市场价值为45.53万元。房屋买卖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的重大的商品买卖,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和必须征得房产共有人同意。黄立奋意图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却拿不出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更拿不出已向谢贵铭支付所谓“房款”的收据,且没有合理的对价,这显然不合常理。但是,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中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将18.5万元(陈某某的丈夫谢贵铭曾经向黄立奋家人的五次借款)推断为购房款,强迫当事人强买强卖该房屋,判决将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过户给黄立奋,严重侵害了该房屋共有人陈某某和谢贵铭的合法权益。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民抗字(2011)113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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