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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当场搜取被害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张某1等抢劫、非法拘禁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1等抢劫、非法拘禁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021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终字第00481号判决书。
  2.案由:抢劫、非法拘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娟。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999年3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4月2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贾斌、栗晓勉,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2。因本案于2004年9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伟波,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志文,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京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陈珊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颖丽;审判员:方炯;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孙某某等多人于2004年9月16日22时许,受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谢东明、袁京晨委托,以索要购车贷款为名,在本市西城区展览路8号楼楼下将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的曹纪铭(男,42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10号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其间将曹纪铭的人民币7000元、移动电话机两部(索爱T628一部、三星X199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储蓄卡6张抢走,并提取人民币99000元交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此款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1等人后又将曹纪铭带至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俱乐部关押至9月17日22时许。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孙某某等人于2004年9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亚运村对王兢(男,22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带至朝阳区惠新里甲10号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其间将王兢的黄金项链1条、范思哲牌眼镜1副(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东风塞纳轿车1部等物(价值人民币173000元)抢走,后被告人张某1等人又将王兢带至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俱乐部关押至9月17日22时许。现东风塞纳轿车一部已发还。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孙某某等人于2004年9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苑路甲17号门前将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的郭晓航(男,40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致郭左眼眶骨折,经刑事科学鉴定为轻伤,并将郭晓航的奥迪A6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500)、瑞士百利达翡丽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9万元)抢走,后将郭带至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俱乐部关押至当日22时许。现车、表均已发还。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孙某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孙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均辩称没有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1是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受公司委派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清欠;被害人曹纪铭、郭晓航在贷款购车过程中实施了骗贷的行为,广兴达公司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1没有去现场抓人,没有实施也没有指示他人实施对被害人殴打、侮辱的行为,其没有让任何人找王兢,对王兢的拘禁行为与张某1无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有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害人的财物是作为偿还欠款而自愿主动交出,这些财物也交到了广兴达公司。故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与北京广兴达公司有债务关系,被告人张某2是受广兴达公司的委派进行清欠活动;被害人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张某2为公司合法债务向被害人追讨,主观恶性小,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某2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起诉书指控张某2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2有将被害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和实施了抢劫行为。张某2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没有抢劫的目的和客观行为,也没有共同的犯意,不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中,被害人有诈骗的嫌疑,广兴达公司是正常追债,被告人孙某某在非法拘禁中是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曹纪铭、郭晓航、施艺等11人在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了11辆奥迪牌轿车。2004年4月开始有人不按时偿还贷款,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到2004年9月止替曹纪铭垫付了2004年6月的贷款人民币8000.22元,替郭晓航垫付了2004年4月、7月、8月的贷款,共计人民币23888.83元。2004年9月,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谢东明、副总经理袁京晨委派该单位员工张某1去向上述欠款人追要欠款。被告人张某1找到被告人张某2、孙某某等人告之此事,被告人孙某某又叫来改峥、王伟、沙伟、远洋等人(另案处理)。200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2、孙某某等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8号楼楼下对曹纪铭进行殴打,强行将曹拉上一辆面包车,带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10号的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并对曹纪铭继续殴打,致曹“头外伤性反应,头皮、颜面、背部、胸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第9肋骨骨折、大腿小片皮肤烫伤Ⅰ°”,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偏重)。其间,被告人张某1将曹纪铭手包内和身上的人民币共7000元、索爱牌T62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银行卡6张抢走,被告人张某2用自己的三星牌A599型移动电话机将曹纪铭的三星牌X199型移动电话机换走,被告人张某1派人到银行从曹纪铭的银行卡中共取走人民币9.9万元。次日被告人张某2、孙某某受被告人张某1的指派继续去抓施艺、郭晓航。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奥体西门附近,被告人张某2、孙某某等人错将王兢(男,22岁)认成施艺,遂强行将王兢所驾驶的赛纳牌轿车别住,孙某某将赛纳轿车前风挡玻璃打碎,并对王兢进行殴打,将王兢强行拉进一辆捷达车内带回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同时被告人张某2将王兢所驾赛纳车开回公司。其间被告人张某2将王兢所带的黄金项链1条抢走(价值人民币5741.82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2、孙某某等人又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甲17号,将刚回公司的郭晓航从所驾驶的奥迪牌轿车(京FC5866)内拉出,对郭殴打,强行将郭拉上一辆面包车,带回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内关押。致郭"左眼眶内壁骨折,左背钝挫伤,上下睑皮下淤血,结膜下出血,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额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孙某某等人将曹纪铭、王兢、郭晓航带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乡的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俱乐部内,让曹纪铭、郭晓航写还款计划及骗车经过,并将郭晓航的奥迪牌A6轿车(价值人民币43.25万元)及瑞士百利达翡丽手表(价值人民币19万元)作为抵押扣留。当日23时许,被告人等将曹纪铭、王兢、郭晓航放回。被告人张某1将从曹纪铭银行卡内取出的人民币9.9万元、郭晓航的奥迪A6轿车1辆(京FC5866)、瑞士百利达翡丽手表1块交至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现在案扣押被告人张某2的三星牌A599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改峥、王伟、沙伟、远洋退赔的人民币1.2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曹纪铭、王兢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被害人郭晓航的陈述,证人张君杰、张纯、丁晓毅、甘惠风、马涛、谢东明、袁京晨、赵春华、改峥、王伟、沙伟、远洋的证言,收据、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出具的取款凭证、取款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曹纪铭和郭晓航被关押时所写的事情经过和还款保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等相关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中队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1、张某2、孙某某在索债过程中,非法剥夺他人自由,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偏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孙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劫取曹纪铭人民币7000元及索爱牌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张某2劫取被害人王兢的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张某2抢劫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又已构成抢劫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的抢劫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抢劫数额有误,经查,被告人张某1将从曹纪铭银行卡内取得的9.9万元及从郭晓航处取得的奥迪牌轿车、瑞士百达翡丽手表均已交回公司,没有个人占有,从被害人王兢处扣押的赛纳牌轿车已退还被害人,王兢被抢的范思哲牌眼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三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张某2从曹纪铭处得到的三星牌X199型移动电话机是其与曹纪铭交换所得,故对上述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予以纠正。关于抢劫被害人王兢金项链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金项链被抢及证人王伟证言证实该项链被张某2抢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共同参与抢劫被害人王兢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指控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郭晓航财物的犯罪事实,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张某2、孙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也作过供述,故三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2、孙某某等人去抓欠款人,且明知错抓了王兢,仍然对其继续关押,故被告人张某1对此起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关于此起犯罪事实与张某1无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积极参与,且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其在非法拘禁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在抢劫曹纪铭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家属积极帮助退赔被害人王兢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某2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家属积极帮助退赔被害人王兢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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