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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亦须规范地予以实施,民事权利更须依法行使

————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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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717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5号。2.案由:买卖合同。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建国,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法定代表人:XXX东,董事长。被告(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法定代表人:XXX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悦,男,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克睿;代理审判员:杜晓淳;人民陪审员:张蓓莉。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茂馥;审判员:赵喜麟;代理审判员:张宏图。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5日。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智公司)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上提交订单,购买笔记本硬盘一个。2010年3月9日,被告京东公司送货至原告处并向原告交付加盖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印章的普通发票,原告付款收货。因京东公司交付的硬盘速度慢且至2010年10月6日已无法开机,原告遂于2010年10月8日向京东公司申请质保“返修”,但京东公司以“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硬盘数据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硬盘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无效;(2)对系争硬盘作退货处理,被告京东公司退还货款899元;(3)被告京东公司清除系争硬盘的数据或承担第三方清除而产生的费用60元;(4)被告京东公司赔偿因其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用12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6)被告圆迈公司对于退还899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京东公司、被告圆迈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京东公司仅是网站的经营者而非京东商城的所有者,仅负责交易平台,实际发货、开票、收款均由被告圆迈公司履行,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圆迈公司,与被告京东公司无涉。原告所述的“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并非合同条款。原告购买的硬盘不符合退货条件,根据合同签订时被告京东公司的规则和退货协议,商品在购买后7日内或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才能退货。系争硬盘中的数据系原告在使用中产生,而质保义务仅限于硬盘本身,硬盘数据并不在质保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涉及的赔偿仅限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或可预期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费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例点评人】曹克睿;杜晓淳;丁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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