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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因工外出期间,在单位安排或者许可的住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可认定为工伤

————兰某某等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裁判规则

  对于在因工外出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兰某某等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55号判决书。2.案由:行政确认。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兰某某,女,住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兰某某之祖母,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法定代理人:兰某某,系兰某某之祖父,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原告(被上诉人):谢某某,女,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原告(被上诉人):兰某某,男,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委托代理人:蓝泽润,男,住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四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锋,男,四川省金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诉人):成都禾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三中园区金川路86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宽,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廖翔;审判员:钟胜文;人民陪审员:郑扬文。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栾秀芳、宣磊。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8年11月13日,成都禾熙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兰林,被派往什邡市完成为期两天的销售任务。当日上午完成当天的销售工作后,下午在代销商江从文家中休息。晚22时许,因突发脑溢血疾病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14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兰林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2.原告诉称兰林因工外出,在单位许可的休息场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被告辩称兰林是在休息时间因疾病所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4.第三人述称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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