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琼申请再审称,1.伍家岗区政府对王某琼案涉房屋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是因征收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而是对房屋性质(是否合法)作出认定的终局性行为,对王某琼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伍家岗区政府对王某琼案涉建筑(房屋)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行为明显不当。王某琼案涉建筑(房屋)(原规划为“连廊新建及门面改造”)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应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3.因伍家岗区政府对王某琼案涉建筑(房屋)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导致宜昌市伍家岗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伍家岗区住保中心)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将王某琼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直接损害了王某琼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伍家岗区政府辩称,1.伍家岗区政府征收王某琼案涉未登记房屋合法。2.伍家岗区政府对案涉未登记房屋作出认定意见,属于因征收补偿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伍家岗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未登记建筑(房屋)的认定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意见》)合法有效,结论正确。4.王某琼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实施宜昌市伍家岗区**区改造项目建设,伍家岗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宜伍征决字〔2017〕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沿江大道、夷陵大道、胜利二路的部分房屋,征收部门为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同日,伍家岗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附件《房屋征收范围图》《伍家岗区**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道**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5年,王某琼因诉唐万定、宜昌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唐万定、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王某琼支付借款本金880000元、利息58666元,共计938666元。因唐万定、某某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琼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琼与唐万定、某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债务938666元,并同意由某某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600000元,抵偿给王某琼,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338666元,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前述和解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房〔面积119.6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2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作价60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琼抵偿债务600000元,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338666元,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申请执行人王某琼对该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二、申请执行人王某琼在该不动产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测绘,王某琼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道**号房屋的面积为167.91平方米。
2021年6月2日,伍家岗区政府召开办公会,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伍家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伍家岗区住保中心、大公桥街道办事处及税务、市场监管、评估机构等参加会议,专题研究九码头棚改项目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房屋)及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拟认定问题,会议对所涉未登记建筑及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形成拟认定意见。其中,对于九码头棚改项目某某公司未登记建筑(房屋)拟认定问题形成如下意见:伍家岗区**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某某公司A区、B区、C区房屋,经测量,未登记建筑(房屋)面积分别为167.91平方米、271.86平方米、350平方米。针对以上789.77平方米未登记建筑(房屋),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宜府办发〔2015〕42号文件《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五条,提供关于1984年前建造未登记房屋的证明材料,同时被征收人未能按照《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六条,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许可文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中的任一材料,亦未能按照《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同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故上述未登记房屋不符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伍家岗区政府对此次专题会议内容形成了《伍家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以及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拟认定专题会会议纪要》。
2021年6月5日,伍家岗区政府将《伍家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以及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拟认定专题会会议纪要》予以张贴、公告。2021年7月19日,房屋征收部门将该专题会议纪要送达王某琼。王某琼对拟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伍家岗区政府认为王某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认定意见》,内容为: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规定,经过调查、核实及拟认定意见公示程序,被征收人王某琼位于**道**号的房屋(原某某公司A区)在伍家岗区**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面积为167.91平方米,该处未登记建筑(房屋)不符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
2021年9月16日,伍家岗区政府将《认定意见》送达王某琼。王某琼认为伍家岗区政府作出的该认定意见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伍家岗区政府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认定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王某琼位于宜昌市**道**号未登记建筑面积为167.91平方米的房屋为合法建筑物;由伍家岗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伍家岗区政府对王某琼未登记建筑进行的调查、认定行为,其目的是查清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即使该调查认定涉及补偿,也仅是对后续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补偿作出准备、创造条件,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因征收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王某琼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王某琼在庭审结束后,向该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以调取闵泽兵、胡金光、陶若海、李巧玲、某某公司与伍家岗区住保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该申请事项与本案所诉并无关联性,且本案应裁定驳回王某琼的起诉,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1)鄂05行初161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某琼的起诉。
王某琼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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