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任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苹果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至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1.原审判决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位于不同位置、用于说明不同技术要旨的内容,错误地解读了说明书中的记载。具体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超出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15~1∶2.5的范围时,电池性能变差、不适合使用的结论以及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并不一致均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当充电限制电压在4.45V以上时,……缺少变化工艺参数对技术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影响的实例或描述,……”。这一认定是在未充分考虑本专利的技术背景、本专利的技术课题、解决该课题的技术手段、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全部实施例的情况下作出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当充电限制电压在4.45V以上时,……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当充电限制电压较高而正负极配比较低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忽视了说明书作为专利文献重要组成部分的作用,在脱离了说明书的情况下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3、14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基于此认定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教导的“保护电路的相关参数是为了适应较高的充电限制电压而进行的改进设计”,错误地认定了“包含充电限制电压特征在内的技术方案为基础方案,而包含保护电路相关特征的技术方案为适应性改进方案,改进方案显然依附于该基础方案而存在,当基础方案不能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时,显然该改进方案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12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正确。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高电压,低配比”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解决本专利声称的技术问题、是否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值得怀疑,尤其是在充电限制电压≥5.2V时。此外,说明书已经明确将权利要求1-12保护范围中的部分技术方案排除了。(二)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3-14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正确。权利要求13-14不包含任何涉及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任何在不限制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的情况下,保护电路单独就可以实现发明目的的相关内容。说明书也不包含权利要求13-1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端点值。进一步地,说明书中保护电路的相关参数是为了适应权利要求1-12中较高充电限制电压进行改进设计的。当权利要求1-12的基础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14中的改进技术方案显然也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最后,权利要求13-14仅限定了下限数值,而未限定上限数值,但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充电限制电压不能超过5.8V,相应的保护电路电压参数也应当有对应的上限数值。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坚持无效决定意见。
苹果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苹果商贸公司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在无效程序中已修改且被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错误地认定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1有效。(二)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本专利不存在权利要求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形式缺陷。(三)被诉决定就本专利与引用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因此错误认定本专利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要求。(四)被诉决定就本专利与引用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因此错误认定本专利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9月19日发出更正通知书,将被诉决定结论更正为“宣告第0114****.7号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二)
关于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权利要求1中涉及两个数值范围,充电限制电压以及正负极配比。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涉及这两个数值范围内多个值包括端点值的实施例,也说明了这两个参数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能够合理概括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能够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实际情况排除掉一些极端的、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2.关于权利要求9-12中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具体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晰的,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测权利要求9-12的保护范围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3.关于权利要求13-14。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10页最后一段至第11页第2段有具体记载,权利要求13-14的保护范围并未超出其公开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包括但不限于保护电路与充电限制电压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合理预测出权利要求13-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配合“高于本领域目前采用的电压参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电池组。(三)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四)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等,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关于创造性的评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任某某、孙某某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苹果贸易公司述称:同意苹果商贸公司的起诉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是0114****.7,申请日是2001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任某某、孙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提高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容量、平均工作电压和比能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该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限制电压在4.3V~5.2V。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限制电压在4.3V~4.8V。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15~1∶2.5。
5.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该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其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在4.3V~5.2V。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在4.3V~4.8V。
8.如权利要求5-7中任一项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15~1∶2.5。
9.如权利要求5-7中任一项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
11.用于权利要求5-10中任一项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其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其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
13.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电子装置具有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的的保护电路。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电子装置具有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的的保护电路。”
任某某、孙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对此无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该修改符合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为任某某、孙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
针对本专利,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14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为4W107406(简称第一请求)和4W107411(简称第二请求),并随后成立合议组对该案件进行审理。
2018年7月6日,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具体内容完全相同,明确用以替换2018年6月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随该意见陈述书,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提交了证据1-9:
证据1:CN1307374A,公开日期为2001年8月8日。
证据2:EP0732761A2,公开日期为1996年9月18日。
证据3:JP特开平7-122298A,公开日期为1995年5月12日。证据3公开了一种非水二次电池的充放电方法,充电终止电压优选在3.7到4.7V的范围内,更优选地在3.7到4.5V的范围内,并且特别优选地在3.8到4.4V的范围内,以便表现出3V级的电池电压。比3.5V还低时电池电压变低、并且高于4.7V时正极活性物质及电解液有分解的危险,都不理想(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34段)。证据3还提到,负极活性物质为用LixMOj表示的含锂过渡金属氧化物,正极活性物质用LiyNOz表示的含锂过渡金属氧化物、在将充电终止电压设定为3.5-4.7V的非水二次电池中,在充放电循环过程中、通过放电0.5到1.5V为止后进行充电的方式、可以得到大的充放电容量、具有长充放电循环寿命的非水二次电池(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73段)。此外证据3第0007-0009段公开了其整体的技术方案,第0011-0020段主要介绍了电池中负极活性物质的组成和制备方法,第0021-0030段主要介绍了电池中正极活性物质的组成和制备方法,第0031段记载了正负极活性物质煅烧合成的方法。第0019段记载:锂离子的掺入量、并无特别限定,负极活性物质先驱体每1g在27~1340mAh(相当1~50m摩尔)比较理想。特别是,40~1070mAh(相当1.5~40m摩尔)比较理想。而且54~938mAh(相当2~35m摩尔)最为理想。上述正极活性物质和负极活性物质的使用比率并无特别限定,有效当量分别设定为相等即为较为优选(有效当量是指可实质维持循环性的当量)。此时,将正极活性物质或者负极活性物质的某一个设得多一点也优选。第0032段记载:本发明的非水二次电池所使用的正极活性物质和负极活性物质的比率可藉由组合活性物质的种类任意设定。
证据4:JP特开平5-62712A,公开日期为1993年3月12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非水电解液二次锂电池,具备以可再充电的活性物质为主体的正极和活性物质中包含锂的负极。特别是该二次电池将正极和负极的理论容量比设定为1:1~1.3的范围。该构造的非水电解液二次电池,能极其有效的阻止由过放电引起的电池性能劣化(参见证据4第0024段)。
证据5:US5260148A,公开日期为1993年11月9日。证据5公开了一种锂二次电池,具有大的充放电容量,并且由于采用了特定的负极活性材料、电解质和正极活性材料而显示出安全且良好的充放电循环特性。该电池优选负极活性材料的量与正极活性材料的量之比大于1,更优选的比例为1.1-5,最优选比例为1.1-3.5(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第2页左栏倒数第3段)。
证据6:“锂离子电池的工艺探讨”,黄坤,《电池》,2000年10月,第30卷第5期,第217-218页。证据6提到了锂离子电池的装配工艺,其提出:为了防止因正极活性物质过量而在循环时析出锂,设计原则是正极容量不能大于负极容量。至于负极容量比正极容量过量多少为宜,则要通过实验来确定。图2中给出了四条测试曲线,在其他实验工艺条件相同的基础上,分别针对正负极容量比为1:1.2、1:1.1、1:1.03、1:1.01的电池进行的循环性能的测试,并得出结论:当正极容量过量或者负极容量过量太多,均会造成电池容量衰减加剧,当正极容量过量太多时,电池的容量衰减更快(参见证据6第218页第3.1节、图2)。
证据7:JP特开平6-325795A,公开日期为1994年11月25日。证据7第0031段载明:此时流动的放电电流如图9所示,在较大的情况下,等价二极管202的电压下降约0.6V(在FET201接通的情况下,约0.03V)。其结果为,在较短的时间内,电池11的端子电压,如图10中放大所示,从保护动作基准电压(FET201从接通切换为断开的基准电压)较大幅下降,例如该基准电压为4.2V时,该下降电压⊿V约为0.2-0.5V。像这样,由于电池11的端子电压下降,所以电压检测电路22将FET201从断开状态再次切换为接通状态。即,将保护动作释放。第0033段载明:如图11所示,充电器的满充电电压为4.2V时,过充电保护用的开关进行动作的基准电压比该满充电电压4.2V更大,例如设定为4.35V。要比满充电电压足够大,且要小于破坏电池的电压4.4V。在未设置保护动作控制电路24的情况下,为了使保护电路不会因充电器的充电而立即动作,需要预先正确地设定,使保护电路的动作电压为比满充电电压足够大的值,并且是比可能会破坏电池11的电压(4.4V)更小的值。
证据8:JP特开平9-215209A,公开日期为1997年8月15日。证据8公开了一种使用二次电池组的电源装置,电池可以是锂离子二次电池,其包括保护电路,其在说明书第0004段引用了证据7,并在0007段记载其是在证据7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改进。证据8第0009段记载:在本发明中,通过在保护电路检测电压期间设置不感应时间,即使恒流间歇充电时二次电池的端电压达到充电禁止电压,在不感应时间期间,保护电路也不会启动,继续进行恒流间歇充电,因此可以实现高速充电。并且,在闭路电压超过充电禁止电压的时间大于不感应时间的情况下,立刻禁止充电。因此,无需向以往那样追加用于在恒流间歇充电时禁止保护电路的保护操作的保护操作控制电路,可以确保快速充电时的安全性,同时无需从充电器端向电池组端发送用于操作保护操作控制电路的识别信号,因此也容易控制。证据8表1为锂离子二次电池的充电特性示出了恒流恒压充电与变更恒流间歇充电的时间间隔及间歇接通时间、间歇关闭时间的恒流间歇充电的比较数据。不感应时间设置电路15所设置的不感应时间为4秒。由表1可知,可以进行间歇接通时间为3.5秒以下的间歇充电。在恒流间歇充电的全部数据中,充电终了时闭路电压CVE均超过充电禁止电压4.35V,但未禁止充电。
证据9:JP特开平9-70147A,公开日期为1997年3月11日。证据9公开了一种只通过检测电压不检测电流来实现充电控制、进而做到高效充电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在充电装置上安装电池组20,进入恒压充电步骤后,用充电控制电路10判断电池电压检测端12的电压,判断是否检测出电压波,即电池电压的剧烈的变动,当有剧烈变动时,使充电控制电路10内的计时器电路动作。检测不出该剧烈的电压变动时,则继续恒压充电。当计时达到预先设定的规定时间ta时,停止快速充电。检测到的电压的剧烈波动是这样产生的:从充电装置的端6、7向锂离子电池23侧供给的最大电压为4.5V,在由该4.5V向锂离子电池23侧供给的状态下,电池电压达到充满电时的电池电压V1,则电池组20内的保护电路25,会检测出超过电池电压V1(即4.25V)的电压。此时,保护电路25执行保护操作以关闭电池组20中的晶体管24。当执行该保护操作时,充电控制电路11的端子12检测到的电压是4.5V的充电电压。因此,在端子12处检测到的电压突然从4.25V上升到4.5V,并且执行用于操作充电控制电路10中的定时器电路的控制。在电池组20侧,由于锂离子电池23通过保护电路25的操作而与充电装置断开,因此保护电路检测到的电位成为锂离子电池23自身的电位,当检测到4.25V(或者比4.25V低一些的电位),保护电路25释放保护状态。此时,充电控制电路11的端12被检测出来的电压,返回到电池电压之4.25V,充电电流Ia得以流通,进而电压波动再次循环进行。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14中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8年8月1日,任某某、孙某某针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的请求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相同,反驳了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的理由。2018年8月31日任某某、孙某某再次针对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反驳了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理由,并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仅涉及将权利要求11引用的权利要求编号由“权利要求5-10”修改为“权利要求5-9”。任某某、孙某某在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文件内容均相同。
对于各方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及时转送对方当事人。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1月5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苹果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席,任某某、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出席。苹果贸易公司和苹果商贸公司均委托了相同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相同,且其明确表示苹果贸易公司和苹果商贸公司在请求中提交的文件内容均相同,当庭意见也适用于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任某某、孙某某及其代理人也表示当庭发言均适用于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如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对任某某、孙某某在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审查文本为任某某、孙某某在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
(3)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放弃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证据,明确两个请求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均以2018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并且在任某某、孙某某修改权利要求11的基础上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
(4)任某某、孙某某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任某某、孙某某声称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3第0018、0019段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的译文异议。在调查中,任某某、孙某某明确其实际是对证据3的事实认定有分歧。
(5)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当庭提交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0、11)并出示原件,任某某、孙某某当庭提交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反证1)并出示原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均当庭签收。任某某、孙某某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0、11没有异议;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对任某某、孙某某当庭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反证1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属于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可以补充的证据。
证据10:《新能源材料》,雷永泉主编,天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编委会署名页、序言、正文第114-115,126-127页以及封底页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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