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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不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冯某某诉俞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冯某某诉俞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冯某某,男,1961年5月30日生,住扬州市平山乡朱塘村。
  被告:俞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永宁巷。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俞某某侵害财产权益纠纷一案,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款总计50万元,2000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4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采用各种方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卫兵作为扬州运河名城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公司部分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俞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于1999年所建厂房为原扬州飞轮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现为扬州运河名城酒业有限公司)厂房,被告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所欠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扬少州飞轮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于2002年冬至及2003年8月两次共计还款60700元;最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扬州运河名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创建于1998年6月,原名为扬少州飞轮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原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俞某某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表人。2009年3月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飞轮公司变更名称为名城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俞某某个人投资。2010年11月15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吐尔逊?卡吾孜,注册资本300万元由吐尔逊?卡吾孜个人投资。2012年5月14日,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99年,原告承建飞轮公司厂房。200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冯老板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8月2日,案外人陆太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飞轮公司冯某某所建房屋工程款17700元。原告多年来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自2003年8月2日以后,被告及名城公司未再偿还原告工程款。
  2009年12月20日,名城公司向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0年2月20日,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2010年10月11日,扬州佳诚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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