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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可撤销事由进行考量情况下不能直接否定其“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吴某某诉潘某某撤销债权债务协议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本案是一起撤销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吴某某诉潘某某撤销债权债务协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平潭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354号判决书。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2358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吴某某。


  被告:潘某某。


  第三人:林某1、林某2。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与第三人林某1、林某2合伙承揽工程,约定联系承揽工程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垫付。因情况发生变化,合伙人于2008年9月27日确定无法承揽到工程,并就此截止合伙开支。2009年,被告向原告催讨垫付的款项,由于原告无法偿还欠款,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提供具体的开支凭证,也没有组织各方算帐的情况下,要原告承担开支208760.00元,并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要原告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9920.00元的借条作为认欠。2009年12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遗忘在原告小车后备箱中一个纸袋,里面装有被告制作的联系工程期间的合伙开支凭证,方知合伙开支总额150474.00元,还包括被告虚构的三笔开支以及被告虚构的所谓原告借支数额。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9920.00元的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9920.00元的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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