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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张某1等非法经营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未取得药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1等非法经营案

  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非法经营人体健康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176号(2011年6月25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刑二终字第56号(2011年8月1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陈某1、陈某2、蔡某某、叶某某、单某某、钱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陈某1、叶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叶某某、陈某1、陈某2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2、叶某某、陈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因为本案涉案的药品属于一般行政许可的物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11种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1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检举其他犯罪行为和规劝同案犯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能真诚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请法院考虑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无任何前科劣迹、一直参加公益活动,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1是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
  较好,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整个案件的侦破有积极作用。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低,且是家庭的支柱。基于以上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帮助张某1转交药品的行为,叶某某仅仅提供交易地点,对犯罪不起主要作用,且没有牟利,因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数额只有5万,药品虽然是假药但能治病救人,并且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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