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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

————俞某某与宁波易文标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俞某某与宁波易文标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3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89号(2013年5月22日)。
  【案情】
  上诉人:宁波易文标识公司。
  被上诉人:俞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进入宁波易文标识有限公司(下称易文公司),先后从事总装和亚克力切割工作。双方共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4月25日,易文公司通知俞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俞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易文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俞某某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共计27234.90元,月均工资为2269.60元,其中2011年12月工资为2499.53元。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俞某某的上述请求。易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8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9日,俞某某恢复正常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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