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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界定标准

————东莞市龙行胜机械有限公司等诉浙江赛力机械有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诉称:龙行胜公司和赛力公司均为以研发、生产、销售开槽机等机器设备为主的企业。曹某某是龙行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是赛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以来,赛力公司和陈某某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一定的优势地位,排挤竞争对手,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先后在东莞、上海等地针对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提起多件专利侵权诉讼,分别为(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件。在上述案件中,赛力公司和陈某某通过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方式屡次查封、扣押龙行胜公司、曹某某的财产,导致龙行胜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曹某某生活困难,甚至背上了大量外债,遭受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不仅如此,赛力公司在相关案件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向龙行胜公司客户发函,恶意损害龙行胜公司在客户中的声誉与形象,致使龙行胜公司不得不退还客户订金,导致大量客户流失。同时,龙行胜公司、曹某某受多年诉累,支出巨额维权成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龙行胜公司、曹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赛力公司和陈某某提起(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件、(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案件、(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件、(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件为恶意知识产权诉讼;2.赛力公司和陈某某连带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29.15万元(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件代理费13万元,受理费1500元,发明专利无效阶段、一审二审阶段代理费16万元),东莞市龙行胜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85万元(包括(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律师费8万元,(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律师费2万元,货款损失22万元,(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律师费5万元,(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律师费0.8万元,上海展会展位费损失3.06万元,公证费损失0.33万元,本案维权费用3.8万元,商誉受损、潜在客户流失的损失酌情判赔25.86万元),共计100万元;3.陈某某在《深圳包装与用户》、《慧聪》、《印刷经理人》期刊上刊登至少三期声明,消除陈某某因申请临时措施给龙行胜公司造成的影响;4.赛力公司和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于上述诉讼请求,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在诉讼中明确:1.不在本案中对(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件、(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案件、(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三案涉及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向两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诉请,仅对(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涉及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向两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诉请;2.不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两被告存在商业诋毁及判令其停止商业诋毁行为。
  赛力公司和陈某某辩称:1.赛力公司和陈某某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针对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不存在恶意和滥用诉权,不属于恶意知识产权诉讼。龙行胜公司、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2.涉案的zl200720191695.1“一种纸板起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710157015.9“一种纸板起槽机”发明专利为同一天申请的相同专利。陈某某以曹贤贵制造、销售的ls-1200a型开槽机侵犯了zl200720191695.1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曹贤贵构成专利侵权。曹贤贵和曹某某是父子关系,赛力公司和陈某某进行的维权行为不存在滥用诉权。
  赛力公司补充辩称:1.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已经就申请保全错误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现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2.赛力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从未针对本案两原告提起过任何诉讼,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赛力公司和陈某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提起的(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是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导致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受到经济损失。
  1.zl200710157015.9号发明专利著录项目的检索与查询网页打印件、zl200710157015.9发明专利和zl200720191695.1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陈某某在2010年2月25日就已放弃zl200720191695.1实用新型专利权。
  2.东莞中院(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件相关民事起诉状、证据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通知、撤诉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44号案传票、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材料,拟证明陈某某明知zl200720191695.1实用新型专利失效,仍向法院起诉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侵犯该专利,并申请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恶意。
  3.曹某某与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1664077),龙行胜公司、曹某某和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曹某某为zl200720191695.1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案件支付代理费13万元,受理费1500元;龙行胜公司因(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件支付律师费8万元。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赛力公司和陈某某向东莞中院恶意提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案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导致龙行胜公司经济利益和商誉受损。
  4.第二届中国(广东)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宣传资料、8号馆展位图、东莞中院(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保全裁定书及相关笔录、撤诉裁定书、解封裁定书等,拟证明东莞厚街召开第二届中国(广东)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陈某某在展会前三天起诉龙行胜公司,并申请法院保全龙行胜公司在展会展出的“ls-1200a”槽王开槽机。在该产品被查封后,陈某某即撤回起诉。
  5.龙行胜公司宣传册、赛力(康力)公司宣传册、增值税发票,龙行胜公司给百利纸盒制品厂的送货单,zl200710157015.9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情况查询信息,拟证明龙行胜公司与赛力公司均主要生产开槽机,是同业竞争关系;陈某某是专利权人,但赛力公司是zl200710157015.9发明专利的实际使用人。
  6.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和龙行胜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龙行胜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龙行胜公司和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拟证明因陈某某恶意诉讼及申请保全措施,导致龙行胜公司22万元的损失,并支付(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案律师费2万元。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陈某某提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件,造成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重大损失。
  7.东莞中院(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件证据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查封笔录、撤诉裁定书、解封笔录等法律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19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70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陈某某系恶意提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知识产权诉讼,且错误申请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8.龙行胜公司和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龙行胜公司为(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件支付律师费5万元。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陈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恶意提起(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龙行胜公司经济损失。
  9.第四届中国国际全印展第三期简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件起诉状、证据保全裁定、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撤诉裁定,拟证明陈某某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四届中国国际全印展上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且因专利被宣告无效在一个月后撤诉,属于恶意诉讼。
  10.2011中国国际全印展参展协议书、展位费发票、龙行胜公司和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龙行胜公司为2011中国国际全印展支付了展位费3.06万元以及为(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件支付律师费0.8万元。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龙行胜公司和曹某某为zl200710157015.9号专利无效案件支付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
  11.曹某某与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的宣告zl200710157015.9号专利无效及一、二审专利无效行政案件的代理协议书、相关收据,拟证明曹某某为zl200710157015.9号专利无效案件复审阶段支付代理费3万元,为一审、二审专利无效行政案件支付代理费13万元。
  12.东莞市公证处发票、翻译费发票,拟证明龙行胜公司为专利无效案件支付公证费、翻译费等共计3306元。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龙行胜公司支出的维权成本。
  13.龙行胜公司与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龙行胜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
  14.差旅费票据,拟证明龙行胜公司为本案支付差旅费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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