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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殴打、捆绑手段逼迫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杨某某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

  被告人以殴打、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杨某某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3岁,山东省庆云县农民。1999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2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3岁,山东省惠民县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2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山东省邹平县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2年3月13日被逮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多次以骗乘出租车为手段,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共抢劫出租车3辆,价值6万多元,并抢劫现金40多元。此外,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还于2002年1月11日晚绑架他人,获现金5000元。吴某某于2001年1月初纠集韩华宝、胡涛、宋宗勇、闫康亮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他人住处无故打人,并砸坏门窗、电视等物品,价值共计1100多元。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吴某某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供认。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在本案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属从犯,归案后能有很好的认罪态度,并有悔改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淄博市周村区骗乘杨延寿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邹平县长山镇附近时,杨某某三人对杨延寿拳打脚踢后将出租车抢走,该车价值17500元。
  2002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德州市华联商厦附近骗乘陈培友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商河县玉皇镇附近时,三人用绳子将陈培友捆住并对其殴打,劫走陈培友现金40余元及出租车,该车价值27500元。
  2002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河北省黄骅市骗乘张绪义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车,行至庆云县河堤附近时,吴某某从后面搂住张绪义的脖子进行抢劫,张绪义脱身逃走,张绪义的出租车被劫走,该车价值15225元。
  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驾车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茂云劫持到车上,用宽胶带将田茂云的眼睛、双手缠住,并将其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拘禁。当月13日,杨某某三人胁持田茂云到张店,从田茂云存折中取现金5000元后将其放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培友、张绪义、杨延寿的陈述,证实各自出租车被抢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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