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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排他性、终局性的证据力

————罗某某诉梁某某民间借贷案

裁判规则

  在借款纠纷案件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罗某某诉梁某某民间借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150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200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罗艳玲(原告之姐)。
  诉讼代理人(二审):何锐、陈红根,福建厦门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洪鹰,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梁荣(系被上诉人之父)。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本中;代理审判员:乐民、林希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英;审判员:林凯;代理审判员:徐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30日以要开办美容院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80 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3%。届期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 000元及利息。
  (2)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并没有收到原告人民币80 000元,原告及其姐姐罗艳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借条之后并未将人民币80 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0 000元,期限一年。
  审理中,罗某某和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对讼争款80 000元的来源的三次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晋江市支行的活期存折(户名周奇梅)复印件一份。
  (3)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但被告对借款的内容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讼争款的来源,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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