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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均为台湾居民,借贷关系发生在台湾,但被告在大陆有固定住所,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陆法院对此类纠纷有管辖权

————被告张某某以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台湾、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双方均为台....(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以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台湾、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案

  【案情】

  原告:林某某,台湾省居民。
  被告:张某某,台湾省居民,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708室。
  1995年,被告张某某因来厦门市湖里区鹭辉大厦开办鹭辉保龄球公司资金短缺,在台湾向原告林某某借得台币620万元,后到期未还。原、被告双方遂于1998年8月26日在厦门市湖里区重新立下一份借据,写明被告愿将其本人位于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的两套价值人民币57.6万元的房产偿还欠原告的部分款,倘欠原告人民币112.4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拖延未付。原告林某某遂于2000年9月1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15日的答辩期外的2000年10月9日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都是台湾居民,双方的身份证和居住地都为台湾,双方借贷的行为、币种、内容都发生在台湾,且借据上并无注明非在中国大陆履行,双方也没有书面选择大陆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台湾法院管辖,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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