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是关于法定作品类型的规定。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确立了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晚于《著作权法》制定并实施,但是,有关作品构成要件及典型作品类型的内容早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就记载在教科书和国际公约中。所以,对于常见客体而言,在认定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同时就可明确其法定作品类型的归属,也就是说,将某一客体归入法定作品类型的同时即可结合该类作品的特点确定其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判断某一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与判断其法定作品类型是同时进行的。由于《著作权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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