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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交叉犯罪案件中,公司高管主观故意的认定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
文章名:[第1544号]张某宇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交叉犯罪案件中,对不能实际履行公司职责的高管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7辑(2023.1)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大区别即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不能实际履职公司高管行为的定性,应具体分析其主观故意,深入考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职责既代表权力、利益,也代表义务、责任。公司高管掌握什么权力、履行什么职责,决定了其承担何种义务和责任。在交叉犯罪案件中,公司业务除“吸收”资金以及“使用”资金等重要内容外,还有诸如行政管理、人事安排、业绩评比、宣传推广等其他内容。其中,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是公司内部“关键”“核心”业务,而且该行为也决定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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