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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私募的界定


单位作者: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文章名:83.韩学梅、刘孝明、李鸿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辨析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分类重排本(2016~2020)刑事卷(1)

    

  私募(Private?Placement,或Private?Offering)一词来源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4(2)条关于证券私募发行注册豁免的规定,又称私募发行、非公开发行,是与公募(Public?Placement)相对而言的。该条款规定,“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交易为豁免交易”,不需要经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注册登记。之所以豁免私募发行的注册义务,是因为“该类交易没有适用(证券法)的实际必要,或者与公众利益无关”[1]。此后,美国法院通过一些判例逐渐确立了判断合法私募的两个基本标准:一是发行对象,必须是成熟的投资者,具有投资所需的知识和经验,具备判断风险的能力,不需要通过证券法的注册制度来保护;二是发行方式,必须是非公开发行,不得以一般性劝诱、广告等公开方式宣传,购买者的人数、发行规模受到严格限制。因此,美国私募是指发行人依特定规范以特定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募集资金,从而可豁免注册义务的融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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