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以星
武汉大学
虽然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最直接法律后果是避免了债权人对责任人的任意财产行使权利和使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免遭扣押,但其最根本目的仍是限制赔偿责任,所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诉讼抗辩一样,是责任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形式之一。根据
海商法和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法院只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进行程序性审查,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既非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必经程序和前提,{1}也不等同于责任限制主张已经得到支持。只有在对相关债权进行确认的过程中,法院认为责任限制成立,已完成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请求人也不能在基金分配完毕后就该债权另行得到赔偿。如果法院认为责任限制不能成立,则基于基金程序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无效。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一般程序是:法院审查受理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后,向责任人送达受理申请通知书,要求责任人在接到该通知后向法院提供有关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通讯方式及有关证据。责任人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告知法院。法院向已获知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受理申请情况并提示债权登记,同时在媒体上发布公告,通知凡与该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期间内向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基金设立后,如法院确认责任限制成立,即根据债权确认情况分配基金及拨付相关费用,余款返还给责任人。
如果利害关系人对责任人来说是已知的,由于某一海事事故,利害关系人对责任人产生了海事赔偿请求,由于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未将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告知法院,法院无法书面通知该利害关系人,该利害关系人也未在法院公告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最终没有参与基金的分配。作为补救措施,利害关系人以责任人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名称和地址,致使其未能申请登记债权、丧失了受偿权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责任人在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赔偿其损失的,应如何处理?实践中,责任人疏于或者故意不向海事法院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权益因此受损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对责任人是否应当在基金之外另行赔偿已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利害关系人应申报债权而未申报与责任人无关,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责任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认为责任人构成侵权,利害关系人也有程度相当的过错,责任人只应承担其中一半的损失赔偿责任。
一、利害关系人请求权的性质
利害关系人基于诉讼技巧考虑,会诉请责任人赔偿全部损失。该诉讼请求的不准确可能会干扰法官的判断,使立案法官产生诉因的误解,将案件定性为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船舶碰撞纠纷等等。诚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基础关系,由于该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为限制债权具体实现的特殊诉讼程序,已登记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基金范围和程序中受偿,原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有了严格的时空界限。在基金程序终结以后,未能登记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已经被排除了实体权利,丧失了胜诉权,除非在该程序中因法院诉讼行为导致的错误,否则其结果是不可逆转的。所以责任人在基金程序中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与原债权的基础不同,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是一项新的债务,已不同于在基金程序中被视为利害关系人放弃的原债务。如果利害关系人再以基础关系诉请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将会以其在基金分配程序中放弃债权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利害关系人起诉认为原债权被视为放弃是责任人不主动告知所造成的结果,其请求的是基金之外的赔偿,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也没有排除利害关系人因责任人的上述行为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害关系人所谓损失只是基金外损失赔偿的参照标准,其认为责任人侵犯了其在基金程序中的债权请求权利,故此类案件应定性为侵权纠纷。
二、责任人在基金程序中是否负有告知义务
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重要影响,但涉及责任限制的下列情形不会产生上述问题:责任人在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或者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责任人逾期未设立基金而被法院认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或者因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成立,法院裁定驳回责任人的申请;以及在债权确认诉讼中责任限制的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等。上述问题也不属于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而设立基金等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范畴。申请错误可直接依照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有效设立且程序已终结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过程之中才会产生上述纠纷。在公告确定的债权登记期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经法院书面通知后:(1)登记债权。(2)未登记(放弃)债权;未知的利害关系人经法院公告通知后:(1)登记债权。(2)未登记(放弃)债权;责任人已知但未告知法院:(1)利害关系人不知基金设立情况,未登记债权。(2)利害关系人已知基金设立情况,登记了债权。(3)利害关系人已知基金设立情况,未登记债权。上述纠纷只能产生于利害关系人不知基金设立情况,未登记债权情形下,故审查利害关系人侵权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必须明确设立过程中责任人是否负有告知的法律义务。
关于责任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如何理解此处“应当”的法律含义,是确定责任人是否具有相应法定义务的关键。一般来讲,法律规范中的“应当”与“必须”同义,只是“应当”在语气程度上不如“必须”强烈;二者均出现在义务性规范中。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义务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作出某种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范。义务性规范虽然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但依据其他实体法律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可以依据
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信通知义务及第
一百零七条